(2017)闽0128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彬峰与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峰,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7号原告:王彬峰,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义,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彬峰诉被告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峰、被告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义偿还王彬峰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彬峰与高义系表兄弟关系,高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王彬峰借款。王彬峰除了将自己的资金借给高义外,还多次向亲朋好友借款给高义。2015年3月1日,高义向王彬峰出具欠条累计结欠借款3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王彬峰多次催讨,高义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高义辩称,借款属实。王彬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史交易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CC历史流水等证据,高义进行了质证,对王彬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义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王彬峰借款。王彬峰除了将自己的资金借给高义外,还多次向亲朋好友借款给高义。1、2013年5月8日通过王彬峰的母亲吴瑞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5万元至高义的账户,2、2013年11月5日通过王彬峰父亲王玉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至高义的账户,3、2014年1月2日通过王彬峰姑姑王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3万元至高义的账户,4、2014年1月28日通过王彬峰表姐翁雪英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至高义妻子高金玉的账户,5、2014年2月27日通过王彬峰姑姑王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6万元至高义的账户,6、2014年3月31日通过王彬峰朋友郑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至高义的账户,7、2014年6月19日通过王彬峰姑姑王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7万元至高义的账户,8、2015年1月12日通过王彬峰父亲王玉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5万元至高义的账户,9、2015年2月23日通过王彬峰表姐翁雪英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至高义的妻子高金玉的账户,以上合计转账281万元。另外,高义还多次向王彬峰借取现金70多万元,还有几万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2015年3月1日,高义向王彬峰出具欠条累计结欠借款36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嗣后,王彬峰多次催讨,高义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7年1月13日,本院依王彬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高义在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执1733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高真享有的执行款债权631719元予以暂缓支付。本院认为,王彬峰与高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高义向王彬峰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高义到庭参加诉讼,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王彬峰与高义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彬峰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高义应负偿还王彬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高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彬峰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