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翟海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海山,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6376号原告:翟海山,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潞春E6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丹彤。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海山与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人民调解员高庆斌调解,原告翟海山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翟海山撤回对被告北京昊远隆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刘国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立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