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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邵青玉与陈郭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青玉,陈郭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64号原告:邵青玉,女,1984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郭风,男,3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邵青玉与被告陈郭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青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郭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青玉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陈郭风在我处赊购建材,总计价款为20900元。赊购当日,被告陈郭风向我出具金额为20900元的欠据一枚。因被告陈郭风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故与被告陈郭风协商,被告陈郭风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重新出具金额为20900元的欠据。该欠据约定,2016年11月20日还款,如逾期,将支付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郭风重新出具欠据后,仍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陈郭风偿还欠款20900元,同时自2016年11月20日起支付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郭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陈郭风自原告邵青玉处赊购20900元的建材。赊购当日向原告邵青玉出具了债务凭证。因被告陈郭风无力偿还欠款,故经双方协商,被告陈郭风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邵青玉重新出具了一枚金额为20900元的欠据。欠据载明:”陈郭风于2014年5月1日赊购房料,价款共计209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0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欠款人为陈郭风、银花;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郭风重新出具欠据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邵青玉未能按期实现债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邵青玉提举的被告陈郭风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原件);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陈郭风向原告邵青玉出具的欠据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陈郭风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欠款,但被告陈郭风至今尚未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邵青玉要求被告陈郭风给付建材款本金20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青玉主张的利息系逾期利息,故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郭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邵青玉建材款本金20900元,同时给付上款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青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陈郭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尔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斯琴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