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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苏俊菊与葛志国、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菊,葛志国,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314号原告:苏俊菊,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国,男,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赵静,女,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苏俊菊与被告葛志国、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菊、被告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苏俊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志国辩称,借条上的5万元是原告丈夫万涛与我合伙做生意的出资款,因生意亏损,这笔钱又经苏俊菊手,万涛便让我走个形式给苏俊菊打张借条。后我分别于2014年7月向苏俊菊转款4万元、2016年6月21日向苏俊菊汇款2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志国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转款记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系复印件且银行转款记录上未加盖银行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志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苏俊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苏俊菊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葛志国,2015年10月13日。”庭审时被告葛志国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了苏俊菊5000元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葛志国与赵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志国向原告苏俊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静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葛志国、赵静亦未与苏俊菊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志国、赵静偿还原告苏俊菊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葛志国、赵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