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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张志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张志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6民初50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5年8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大理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永红,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地址云南省南涧县南涧镇金龙路。代表人:张志刚,经营者。被告:张志刚,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经营者,住南涧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张志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查找到被告张志刚,致使无法向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本院公告栏和被告张志刚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安定村委会张贴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适用程序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经营者张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企业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帐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帐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并按消费款项2.4%向卖方收取服务费,但买方会员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逾期,则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xxx后,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署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7月11日,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在卖方会员南涧县万通装饰服务中心处消费50000元,原告替其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逾期拒不归还,被告张志刚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归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400元,并要求其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四、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支付原告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五、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承担;六、被告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2.授权书(LS7)原件一份,3.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涧胜兴修理店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志刚构成保证合同关系。第四组,1.垫付宝电脑操作界面及交易协议原件各一份,2.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原件一份,3.垫付宝欠款明细表一份,4.南涧县万通装饰服务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授权的信用额度进行实际消费以及南涧县万通装饰服务公司与李春香之间的关系。第五组,客户回单原件一份及付款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消费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据间形成锁链,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和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签订了编号为云大理2190007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LS7),与被告张志刚签订了编号为云大理2190007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约定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通过在原告指定的网络平台注册成会员,原告给予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一定信用度和还款期限。原告的会员之间在原告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替买方会员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销售方会员。原告为每一会员授予垫付卡在其指定的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同时约定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应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交纳服务费。还款方式为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按时足额将原告代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存入还款卡,并如期归还消费款项。违约责任为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交纳当月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志刚向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在领用合约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出具了一份授权书,载明其委托被告张志刚办理的卡号为xxx银行借记卡,作为偿还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付款或接收原告付款的收款卡。上述合约签订后,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于2016年7月11日,到其他注册会员即南涧县万通装饰服务中心消费了50000元,次日原告替其支付了该款项,该笔消费款项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代被告垫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归还垫付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400元,并要求其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系对违约金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支付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被告南涧县胜兴汽车修理店、张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宜 丽审 判 员 白 丽 新人民陪审员 陈 天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海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