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向伟、秦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民初21760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盛景园三期A3栋首层1卡之4至7、二层1卡之4至7、三层1卡之2至5、四层1卡、五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72980513。 主要负责人:温凯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绵,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向伟,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秦弦,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向伟、秦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向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向其提供37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向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秦弦与被告向伟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63193.62元及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息13696.40元、复息605.51元,本息合计377495.53元);2.被告向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元;3.被告秦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当庭确认: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伟尚欠贷款本金361193.62元、罚息34186.11元、复息2388.92元,合计397768.65元;并明确对涉案款项计收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止,之后计收罚息、复息。 因被告向伟、秦弦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向伟、秦弦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贷款人:招商银行中山分行。 借款人:向伟。 签约情况:2013年3月25日,向伟向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周转易”授信额度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账单日为每月1日。 2013年4月8日,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授信人)与向伟(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8),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37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即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8年4月10日止。 同日,招商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向伟(乙方)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招银中个字第20×××18),约定:甲、乙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额度(该额度下称“周转与额度”),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加分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甲方定向垫付款项,甲方向乙方发放一笔贷款(以下简称“周转易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37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贷款执行利率: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即9.6%;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罚息计收标准: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复息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2月27日,向伟尚欠招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61193.62元、罚息34186.11元、复息2388.92元,合计397768.65元。 另查,向伟与秦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向伟向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承诺遵守《招商银行“周转易”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后,向伟与招商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向伟向招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向伟欠款的具体数额,有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款本息清单”及账户交易流水为证,且向伟、秦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复息计收对象为应付未付利息,涉案合同于2016年4月15日到期,此后,招商银行中山分行对向伟的欠款以尚未清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其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息,因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息基础上有所上浮,其要求再对罚息计收复息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其要求对截止2017年2月17日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息2388.92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向伟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秦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秦弦对向伟的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因招商银行中山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招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向伟、秦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伟、秦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61193.62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27日,罚息34186.11元;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收罚息)。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2元,诉讼保全费2512元,合计1009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23元,被告向伟、秦弦负担9671元(该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黎爱珠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燕旋 李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