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777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沙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玉波。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被告李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波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利息5869.65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9.81‰),违约利息9947.34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月利率12.753‰),合计65816.99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753‰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玉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一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波与我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在我社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9.81‰,逾期月利率12.753‰;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李玉波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玉波辩称,其本人与合同中互保成员在签订合同时曾向原告均提供抵押担保,该两名互保成员基于抵押担保才能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抵押担保协议及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内被告妻子王宝霞并非本人签字,原告伪造抵押贷款协议,故被告与互保成员不应承担对对方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5万元(不包括利息)且不承担对互保成员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2.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3.借款凭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谭彦军、被告李玉波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互保人员在自愿基础上结成互相担保成员,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约定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或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玉波及其妻王宝霞以“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共同向原告发出借款要约,原告依据《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李玉波作出承诺(借款凭证)并生效,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李玉波,借款日期2014年12月6日,月利率9.81‰,到期日期2015年1月30日。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波未予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借互保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李玉波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816.99元,合计65816.99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然人一般农户借款申请书”内其妻并非本人签字,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其妻并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互保成员之间应当存在抵押担保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基于借款事实所产生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息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主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5816.99元,合计65816.99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12.753‰月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43元,减半收取计722.71元(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李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