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国军与冯三毛、赵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军,冯三毛,赵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96号原告:高国军,男。委托代理人:杨芳玲,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三毛,又名冯铭,男。被告:赵小莉,女。原告高国军与被告冯三毛、赵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军委托代理人杨芳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国军、被告冯三毛、赵小莉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支付2016年农历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约定月息0.015元计算;2、依法裁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2016年之前尚欠原告利息2000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急需用钱,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冯三毛、赵小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农历9月4日,被告冯三毛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农历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用于购买客运车辆运营,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农历2月10日,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冯三毛、赵小莉出具借款5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在此期间,被告给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2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冯三毛、赵小莉对原告借款50000元予以认可,且对2000元利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三毛、赵小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国军请求被告冯三毛、赵小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三毛、赵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52000元及本金50000元(自2016年农历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冯三毛、赵小莉500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