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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陈天莉、罗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陈天莉,罗珺,岳生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3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解放街**号。负责人:冯学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天莉,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被告:罗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靖远县乌兰镇居民。被告:岳生敏,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白银市平川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简称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成、被告陈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珺、岳生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陈天莉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552.89元,借款利息4689.4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91242.3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罗珺、岳生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天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天莉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珺、岳生敏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天莉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贷款年利率为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于2017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后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陈天莉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47.11元,利息15918.91元,但被告陈天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履行期间均未按约定每季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两次,被告罗珺、岳生敏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据此,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天莉尚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51031.55元,应还借款利息4689.4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未还,合计55720.98元,同时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86552.89元全部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凭证;2、被告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3、担保承诺书;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5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陈天莉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罗珺、岳生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被告陈天莉借款后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应还借款本息两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31.55元,应还借款利息4689.4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未还,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86552.89元全部逾期。被告陈天莉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罗珺、岳生敏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天莉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至2017年3月28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47.11元,利息15918.91元属实,因被告陈天莉借款后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按合同约定按季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两次逾期应还借款本息,现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意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请求延期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罗珺、岳生敏均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被告陈天莉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陈天莉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珺、岳生敏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陈天莉发放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二年,贷款年利率为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于2017年7月15日到期。借款后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陈天莉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447.11元,利息15918.91元,但被告陈天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履行期间均未按约定每季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且逾期未还借款本息两次,被告罗珺、岳生敏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据此,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陈天莉尚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51031.55元,应还借款利息4689.4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未还,合计55720.98元,同时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86552.89元全部逾期。故原告请求解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天莉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陈天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按季应还借款本息两次,致使合同期内借款本金86552.89元全部逾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珺、岳生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按季应还借款本息两次,屡次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罗珺、岳生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珺、岳生敏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天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借款本金86552.89元,利息4689.43元(算至2017年3月20日),合计91242.32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罗珺、岳生敏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0元,由被告陈天莉、罗珺、岳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