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红连与成诗辉、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诗辉,金明,彭红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诗辉,男,汉族,1977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成建华,男,汉族,汉族,1951年5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上诉人成诗辉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女,汉族,1984年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罗松如,娄底市娄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连,女,汉族,1964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谢彦威,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诗辉、金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红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明、上诉人成诗辉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上诉人彭红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红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诗辉、金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188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金明向原告彭红连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13日,被告金明再次向原告彭红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明向原告彭红连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40000元的借款被告金明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30000元的借款被告金明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成诗辉与被告金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通过一审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两被告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明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7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被告金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成诗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明个人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虽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债务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关于“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系双方的内部约定,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被告成诗辉在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后,可向被告金明追偿。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成诗辉与被告金明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明、成诗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金明、成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红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彭红连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利息,另30000元借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金明、成诗辉负担。成诗辉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彭红莲对成诗辉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彭红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成诗辉与金明原属夫妻关系,但因上诉人金明不务正业,由赌博恶习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感情不和,涉案借款是上诉人金明所借,并且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并在2015年1月12日,与金明通过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74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成诗辉与金明自愿离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金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金明只需偿还被上诉人彭红莲本金208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彭红莲承担。理由:一、因一审中上诉人金明由特殊原因没有出庭,被上诉人彭红莲在法庭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误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金明实际借彭红莲共计88800元,已还清68000元,因此本案涉案借款实际应为208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允,彭红莲在一审起诉金额为88000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202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70000元的请求,因此18800元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彭红莲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上诉人实际只应当偿还本金20800元,所以上诉人金明只应对20800元的借款承担诉讼费。彭红莲对成诗辉、金明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金明已偿还彭红莲借款本息金额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金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元月6日彭红莲向金明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据内容为“收到利息2015年3月8号止和2015年4月13号止。陆万捌仟元(68000元),彭红莲(签名),2016年元月6号。建行卡……”。证明经双方结算,2016年1月6日向彭红莲偿付借款本金49200元,已清偿2015年4月13号前所欠利息18800元。彭红莲质证认为,收条上“陆万捌仟元(68000元)”的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对收条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征得成诗辉、金明、彭红莲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上“陆万捌仟元(68000元)”的字迹是否为彭红莲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1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元月6号”《收条》上“陆万捌仟元(68000元)”字迹(检才)与委托方送检样本字迹(彭红莲书写)是同一人所写。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成诗辉、金明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彭红莲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不准确,要求复鉴。本院认证意见为: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根据几份不同的送检样本并经分别比对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彭红莲要求复鉴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元月6日,金明偿还彭红莲借款本金金额492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00元以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320元。本院认为,金明向彭红莲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彭红莲亦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金明尚欠彭红莲多少借款本息的问题,金明在二审期间已提供彭红莲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至此尚欠彭红莲借款本金20800元,彭红莲对收条上“陆万捌仟元(68000元)”的字迹不予认可为其本人书写,经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陆万捌仟元(68000元)”的字迹系彭红莲本人书写,彭红莲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金明上诉提出已偿还彭红莲借款本金492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8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于金明上诉提出仅偿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发生在成诗辉、金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成诗辉未提交证据证明彭红莲与金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金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成诗辉上诉提出其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金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成诗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1756号民事判决;二、由金明、成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红莲借款本金20800元,支付利息12320元(按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208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彭红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彭红莲负担800元,由金明、成诗辉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320元,由彭红莲负担3320元,由金明、成诗辉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