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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1、成某某诉被告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成某某,张某2,张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164号原告张某1,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原告成某某,女,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1之妻。被告张某2,男,197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弥渡县。被告张某3,男,197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1973年8月11日生,布朗族,住址同上,系张某3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成某某诉被告张某2、张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成某某,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成某某诉称,我们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5月20日,在村组干部及家族人员参与下,我们与二被告达成《分地和赡养老人协议》,协议约定张某1由被告张某2负责养老,生活费每年3000元,生病治疗费用及人亲费由张某2支付。成某某由张某3负责养老,生活费每年2200元,生病治疗费用及人亲费由张某3负责。协议达成后,2015年张某2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张某3支付了1000元,2016年、2017年二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张某1年老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并引发心肌缺血,脾下出血、痛风等病,2016年张某1因心肌梗塞住院治疗6次,张某2支付了3次医疗费,另外3次是靠女儿和成某某的积蓄支付。如今张某1只能靠成某某找些草药来维持生命,二被告声称要出门打工,不再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不履行《分地和赡养老人协议》,我们只得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生活,判令二被告每年各支付给我们每人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承担,我们谁先死亡由被告张某2负责抬埋,后死亡的由被告张某3负责抬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2辩称,两原告系我的父母,2015年5月在村组干部及家族成员同场下,我、张某3与父母达成分地、养老协议,协议约定,我负责赡养父亲,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人亲往来及医疗费由我负责;我母亲由张某3负责赡养。我与张某3平分了土地。但我分的土地被张某3占着,如果按协议约定将分给我的土地归我,我愿意赡养老人,否则我就不赡养。且我一直尽着赡养义务的,父亲几次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还付了两年的生活费。被告张某3辩称,两原告是我的父母,但二原告没有帮我带过小孩,没有帮我做过活计。我们兄弟两个曾与二原告达成过协议,按协议约定母亲由我赡养,我也愿意赡养她,我要求她跟我们一起吃住,她的医疗费、人亲费我负责支付,我父亲应由张某2赡养。如果张某2明确表示不赡养二老,我可以赡养二老,但他们必须跟我同吃住,帮我做力所能及的事。如果不跟我吃住,按我的能力,我每年只能付给两原告3000元生活费,医疗费我承担着,二老死后由我抬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成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分家协议1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在村干部及家族成员参与下,两原告和两被告就土地分配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张某2、张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某1与成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5,四个子女均已成家,两个女儿外嫁,两个儿子在家分得了相应的房产。2015年5月20日,二原告和二被告在村干部及家族成员的参与下,达成《分地及赡养老人协议》,协议约定,张某1由张某2负责赡养,每年支付生活费3000元,人亲往来及医疗费由其承担,逝世后由其负责抬埋;原告成某某由被告张某3负责赡养,每年支付生活费2200元,人亲往来及医疗费由张某2承担,逝世后由其负责抬埋。二原告提留了二格房间作为养老房,二被告平分了家庭的土地。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2支付了当年及2016年的生活费,张某3支付了2015年的部分生活费。原告张某1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2016年曾住院治疗6次,张某2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张某1仍需继续治疗,因二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费,二被告也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其只能在家修养。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独自生活,由二被告每人每年各支付给二原告每人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承担,两原告中谁先死亡由张某2负责抬埋,后死亡的由张某3负责抬埋,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在父母年老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两原告将被告养育成人,现二原告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享有父母的部分房产及田地,本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相关的赡养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现二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每年每人各支付给二原告各人生活费150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两人中谁先死亡由张某2负责安葬,后死亡的由张某3负责安葬,有不确定性,不便于执行,本院认为张某1死亡后由张某2负责安葬,成某某由张某3负责安葬更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7年1月起由被告张某2每年各支付给原告张某1、成某某每人生活费1500元(限期2017年6月15日前各支付当年各人生活费1500元,2018年起每年1月30日前各支付当年各人生活费1500元)。自2017年1月起由被告张某3每年各支付给原告张某1、成某某每人生活费1500元(限期2017年6月15日前各支付当年各人生活费1500元,2018年起每年1月30日前各支付当年各人生活费1500元)。二、原告张某1、成某某的医疗费凭正规医疗费单据由被告张某2、张某3平均承担。三、原告张某1逝世后由被告张某2承担丧葬费用。四、原告成某某逝世后由被告张某3承担丧葬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25元(限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清),由被告张某3承担25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