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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锦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刑初4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锦波,男,1995年12月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现居住萍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锦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锦波来到湘东区五里村月形组附近,采取用起子撬后排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黎某的赣J×××××号黑色宝来轿车,盗得苹果6S手机1台、黄色钱包1个(内含身份证、银行卡和1张百元假钞)、太阳眼镜1副。事后,杨锦波将苹果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余物品全部丢弃。经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和眼镜价值共计人民币5080元。2017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杨锦波携带起子在湘东区五里亭320国道附近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证人卢某、现场指认笔录和相片、被盗车辆相片和盗窃痕迹、被害人修车费收款收据、办案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被害人损失收据及被害人谅解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杨锦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锦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164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锦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锦波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锦波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锦波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姚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