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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马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88号信达广场裙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至六层。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瀛,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强,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津0101民初7312号判决;2、驳回马志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海信公司所售商品不存在马志强提出的问题,销售的商品合法。不认可一审判决中对海信公司所销售产品及其宣传中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禁止使用的宣传用语的认定。海信公司所售商品均经过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生产,宣传手册及相关广告宣传用语为内部员工使用,马志强是在途径不明的情况下获取产品的员工内部宣传手册,本身其行为是否合法值得商榷。产品宣传手册中部分描述性语言,一般大众均可接受且现实存在的语言,并不违法。马志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海信公司商场摆放的宣传广告牌违法行为已经被执法部门进行了查处,海信公司所称宣传册是员工内部资料,其宣传册摆放于柜台上,顾客可随便拿看。海信公司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广告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欺诈广告,同意一审判决。马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信公司退还货款4993元,赔偿14979元,共计19972元;2、判令海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马志强于2016年7月14日从海信公司处购买了维尔汀牌精油10件,合计花费4993元;2、海信公司销售“维尔汀”精油系列产品的专柜内摆放含有“最珍贵的精华”等宣传内容的广告牌,经马志强举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后,认为上述广告牌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做出了责令停止发布该广告及罚款的行政处罚;3、在“维尔汀”牌精油的宣传手册《精油护肤探秘宝典》中,对各类精油介绍时使用了“对风湿病、关节炎���缓解作用”、“改善支气管炎”、“预防女性妇科疾病”、“改善女性痛经”、“改善肌肉酸痛”、“缓解脚肿脚胀及高血压”、“抑制头痛”、“促进毛发生长”等描述。海信公司认为《精油护肤探秘宝典》产品宣传手册仅系员工内部培训使用,并未对外公开发放,对此海信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手册中未见存在员工内部培训内容,因此该手册应被认定为宣传手册。一审法院认为,马志强在海信公司购买了涉诉精油产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本案中,马志强在海信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其上述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海信公司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了诸如“对风湿病、关节炎有缓解作用”、“改善支气管炎”、“预防女性妇科疾病”、“改善女性痛经”、“改善肌肉酸痛”、“缓解脚肿脚胀及高血压”、“抑制头痛”、“促进毛发生长”等描述性语言。依据《广告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海信公司使用的上述宣传用语违反了该项规定,并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海信公司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所使用具有易与药品产生混淆的描述性语言的行为应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于马志强要求海信公司退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马志强应将涉案精油产品退还海信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广告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志强退还货款4993元,同时,原告马志强将购买的维尔汀牌精油十件退还给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志强经济损失14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计149.5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马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海信公司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此一份判决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对该判决予以采信。海信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马志强在海信公司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海信公司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但其在相关的宣传册上违反《广告法》的规定宣传该化妆品具有多种疗效。海信公司虽称宣传册系其内部培训资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海信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的相关文字语言,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海信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海信公司退还马志强货款,并按照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马志强将购买的商品退还海信公司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海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元,由上诉人天津海信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