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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远才与陈曾永、廖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才,陈曾永,廖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761号原告:徐远才,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君,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曾永,男,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曾志攀,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云,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波,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远才与被告陈曾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陈曾永申请追加了廖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被告陈曾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金、曾志攀及被告廖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君,被告陈曾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攀以及被告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曾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所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71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曾永所有未经过注册登记的龙泰橡塑有限公司从事炼胶机台操作工作,每月约定工资4000元加计件。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上班中不慎右手被炼胶机搅伤,伤后被告陈曾永送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90天。原告为被告陈曾永工作,故陈曾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曾永辩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廖云向龙泰橡塑有限公司承包,计件工资,原告由廖云发放工资,原告实际是受被告廖云雇佣,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的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假肢费过高,且假肢未实际安装。被告廖云辩称:对原告在陈曾永开办的“龙泰橡塑有限公司”上班时不慎被炼胶机搅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没有向陈曾永承包生产流水线,没有雇请原告在内的人到“龙泰橡塑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原告都是受雇于陈曾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曾永与原告间是非法用工关系,本案应按工作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原告的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其认为营养费及假肢费过高。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受雇于何人;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主张:1.原告与被告陈曾永形成雇佣关系,接受陈曾永的管理,按照陈曾永的安排进行工作。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的,根据相关规定,陈曾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标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假肢评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3.被告陈曾永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陈曾永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陈曾永当庭承认支付给原告包括医药费以及住院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也足以证明陈曾永是原告受伤赔偿的义务主体。并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曾永的诉讼主体资格;3.录音记录及光盘各一份,以证明确认劳动关系,被告用工事实;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5.第一次、第二次、××证明书、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受伤治疗的情况;6.证明两份,以证明廖云、廖某1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的事实;7.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鉴定费用金额及结果;8.医疗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79822.63元。对此被告陈曾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并非是原告的声音,但是是被告陈曾永的声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证明有异议,龙泰橡塑有限公司是承包给被告廖云的;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廖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3、4、6还可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被告陈曾永开办龙泰橡塑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长期且持续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曾永的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陈曾永也有为其购买保险,这是基于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二是原告受伤后赔偿协商时并未提到被告廖云有承包的事实。被告陈曾永主张:1.被告陈曾永提供的结欠条体现了被告陈曾永支付了被告廖云承包前段款项的事实,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廖云,根据证人廖某1以及他人的口供,三个人上班拿五个人的钱,提供的工资明细可以间接证明被告陈曾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录音内容均是关于被告辅助原告办理保险赔偿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陈曾永厂内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陈曾永雇佣,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被告陈曾永将前段承包给被告廖云,由被告廖云雇佣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因原告未安装假肢,其费用无事实依据,评估费用也过高,其他的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陈曾永已帮助原告购买意外保险,已取得赔偿六万余元,对于医药费双倍赔偿不予支持,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六万余元;3.因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厂里受伤的,因此被告才协助其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购买的保险是批量购买无固定个人,在其出险后才以原告的名义索赔。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廖云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廖云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陈曾永已支付给廖云承包前段总工资的事实,证明廖云向陈曾永承包炼胶机前段的事实,徐远才等人是受廖云雇佣并由廖云安排支付个人工资的事实,并且廖云、廖某1等人在工资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在康复期间向陈曾永公司借支1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因为原告是在2015年6与人27日受伤的,受伤后未上班,结欠条是2015年9月份之后结欠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廖云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2015年9月5日的结欠条的书面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借条的形成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结欠条是来源于被告陈曾永,被告陈曾永与被告廖云的地位是不对等的,陈曾永书写的承包并不能认定本案就是承包关系,工资也是分几次支付的,并且工友的是在2015年10月19日签字的,这可以证明被告廖云并未承包生产前段,被告陈曾永是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包括廖云在内的工人。前段由三个人做时的工资是由于原告受伤之后,工友廖某1受指派前往医院,原告住院十天之后才进行协商的,就是三个人做按五个人保底工资计算,如果这个行为就算是承包行为的话,也是原告受伤之后三个工友共同承包的;对于第二份结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或者工友签字确认,时间也不符,作为出具人龙泰橡塑有限公司也没有盖公章或者法人签字确认,同时也不具有关联,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廖云主张:1.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曾永,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原告与被告廖云在被告陈曾永工厂做工期间所借资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廖云只是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个年龄稍大,经验稍大的做工者,并非被告陈曾永所陈述的前段生产线的承包人,被告陈曾永提供的结欠条其中有一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另一张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结合本案录音证据以及被告陈曾永当庭陈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陈曾永与原告非亲属关系,为原告购买保险的法律依据在于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这足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曾永;2.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廖云已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清楚,具体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现场图片,以证明被告陈曾永在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渡头开办“龙泰橡塑有限公司”,从事鞋底生产经营活动,经工商局查询,被告陈曾永开办的该公司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2.借支明细复印单一份,以证明包括原告和被告廖云以及其他工友在被告陈曾永公司做工期间该公司财务多次借支工资的情况,该明细单来源于公司的财务借支记录,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陈曾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证明被告廖云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廖云的证明内容,但恰能证明原告受被告廖云雇佣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配备假肢及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福德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假肢(矫形器)评估鉴定所(闽假鉴定:NO.20160006),原告及二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陈曾永向本院提出对录音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程序移交鉴定,但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被告廖云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廖某2出庭作证称:跟原告和被告廖云都是老乡关系,被告陈曾永是老板。其是在2015年3月份去那打工,跟廖云和廖某1一起去协商工资的,工资是一个月保底四千,加计件,其跟廖云,廖某1等一起承包前段工程,工资五个人平均分配。证人廖某1出庭作证称:其跟原告和被告廖云是老乡关系,被告陈曾永是老板。其在2015年2月底3月初和廖云、廖某2去协商工资情况。当时老板说生意不景气,五个人做前段工程,工资平分,工资保底四千。工资是公司按照单上发放。每月十五号发放,工资是向公司财务领取。其于2015年6月27日去照顾住院的原告,是公司让我去照顾的。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老板发放,去护理了四十五天左右。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不是承包关系,而是公司雇佣他们进行做工。被告陈曾永质证认为:五个人去厂里谈工资,是以廖云为主去谈款项,证实几个人共同承包,但是以廖云为主。平时的借支是向公司借支。被告公司的财务是根据前段工程的流水线的量来发放,至于被告和原告的保底工资和计件是有他们几个人内部结算,与被告厂方无关。被告廖云质证认为:1.证人是厂里的工人,均证明到厂里做工的工资协商过程体现了法律规定的集体协商;2.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和其都是受陈曾永雇佣从事工作,工资也是由陈曾永发放。工资保底加计件结算;3.证人证实工资的核算与其协商的过程是符合生活逻辑的,证明内容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录音记录及光盘、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书、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单、证明、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被告陈曾永提供的身份信息、结欠条、收款收据,被告廖云提供的现场图片、借支明细复印单以及泉州市福德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评估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廖某2、廖某1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且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是受雇于何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与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曾永并在为被告陈曾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曾永主张的承包只是一种工资的计算方式,实际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仍由陈曾永负责,故对被告陈曾永关于原告系受雇于廖云,然后廖云向其承包生产流水线,应由廖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医疗费部分,被告陈曾永主张其支付了11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称医疗费仅79822.63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清单上亦明确医疗费110000元对方已支付,虽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仅79822.63元,考虑到医疗费票据可能不全等因素,对医疗费本院按双方一致确认过的110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80元,合法有据,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计算住院66天加出院后90天为10676元(35107元/年÷365天×住院66天=6348元,35107元/年÷365天×出院后90天×50%=4328元),但证人廖某1作证称其去医院护理原告45天,工资由被告陈曾永支付,故该部分的护理费即432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2722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假肢费42000元、维修费12180元及评估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假肢误工费及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系装配美容手掌,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另主张美容手掌费4200元,鉴于该部分的费用已计入假肢费中,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较高,结合其治疗经过,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6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4974元,其中被告陈曾永支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及护理费4328元(即廖某1护理的部分天数按原告的计算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陈曾永从事炼胶机操作工作,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右手受伤被送住院治疗66天,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原告现因本案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4974元。被告陈曾永支付了医疗费110000元及护理费432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其工作是带有一定的风险性而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自身不慎受伤,故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由此可以减轻作为雇主被告陈曾永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原告对自己受的伤应自行负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陈曾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廖云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原告亦不主张廖云承担,故对被告陈曾永这一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认定被告陈曾永就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481.80元,因陈曾永已先行支付114328元,故现应再赔偿给原告106153.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曾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徐远才的经济损失106153.80元;二、驳回原告徐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2373元,由原告负担1161.50元,被告陈曾永负担12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声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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