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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王某1,舒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1959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王某1,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舒某1,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1、舒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王某1、舒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因温某不能偿还拖欠自己的债务,便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带领被告人王某1、舒某1等人驾驶一辆三轮汽车、一辆货车,到称勾镇XX村南温某经营的XX养殖场内,进入羊场内拉羊欲用于抵顶债务,温某得知后即赶到现场阻止并报警。称勾镇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处警,制止李某1等人的拉羊行为。但李某1、王某1、舒某1等人强行拉开阻拦其拉羊的温某和出警人员,拉走33只羊,价值21696元。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舒某1、李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3日到临漳县公安局称勾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及照片、证人刘某、齐某、冯某证言、被害人温某陈述、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1、舒某1因债务纠纷占用他人财物,经公安干警制止仍强行拉走,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王某1、舒某1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舒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