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郝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66号原告:郝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又名王国顺,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生女王缤亿、王议慧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19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5年典礼同居,××××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王缤亿2007年5月7日出生,次女王议慧2012年5月4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年在外,双方多年长期分居,被告对妻女漠不关心,不顾及家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次女随被告生活,长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7日生长女王缤亿,2012年5月4日生次女王议慧,现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互敬互爱。现原告要求离婚,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原志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