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梅天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天英,黄政国,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82号原告梅天英,女,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俊森,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国,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47484410R。法定代表人邓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法定代表人杜宪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分公司职工。原告梅天英诉被告黄政国、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天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森、被告黄政国、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天英诉称,2016年8月13日19时2分,被告黄政国驾驶被告恒华公司所属重型货车,沿省道102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102省道13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靠右行驶的由冷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电动车受损,我及冷兴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政国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冷兴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后好转出院。我每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118.74元,由被告恒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政国辩称,我垫付了梅天英的医药费400元、门诊检查费819元,其他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恒华公司���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黄政国,黄政国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黄政国与我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根据双方《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黄政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货车通过我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政国赔付。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实际住院天数,按天数看原告应该有挂床的费用,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住院清单可看出后期并没有用药及治疗情况,有扩大医疗的情况,该部分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目录用药按15%比例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9时02分,黄政国驾驶重型货车,沿省道102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102省道13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靠右行驶的冷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电动车受损,冷兴平及乘坐人梅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冷兴平、梅天英无责任。梅天英受伤后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018.74元(其中被告黄政国垫付400元,余下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用去门诊检查费819元,该费用由被告黄政国垫付。事故车辆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政国,该车挂靠在被告恒华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梅天英住院天数按50天计算;2、非医保目录用药按15%的比例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黄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由被告黄政国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政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黄政国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政国赔偿。被告恒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天英已年满六十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的损失,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天英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15018.74元+门诊检查费819元=15837.74元;2、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637.74元。扣除被告黄政国垫付的400元+819元=1219元及非医保目录用药15837.74元×15%=2375.66元,由被告黄政国赔偿给原告梅天英2375.66元-1219元=1156.66元,被告恒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联合财险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梅天英23637.74元-2375.66元=2126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梅天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1262.08元。二、由被告黄政国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梅天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156.66元,被告重庆恒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梅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已由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黄政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