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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正祥与邱桂军、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祥,邱桂军,王敏,易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623号原告:易正祥,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桂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王敏,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易谷祥(曾用名易谷强),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易正祥诉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桂军、王敏支付借款利息42000元(依据借款本金25.7万元,月息1分5厘自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依据借款本金15.7万元,月息1分5厘自2017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具体应还金额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易谷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邱桂军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易谷祥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由被告易谷祥提供担保,后因被告邱桂军未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被告邱桂军、王敏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25.7万元,被告易谷祥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望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出具(2016)湘0112民初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邱桂军、王敏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7万元,被告易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还清本金,同时一直未偿还利息,因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邱桂军辩称,2014年被告因为搞工程向原告借了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后来因为钱没有还,也没有付利息,在2015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算出利息为5.7万元,就打了一张25.7万元的条子。被告王敏辩称,去年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法院组织调解,确定现在只欠10万元了,之前的还完了,欠的10万元是本金。利息当时也谈好了,等征拆款下来以后该还多少就还多少。被告易谷祥辩称,去年在法院调解之前就给了5万元给原告,后来被告邱桂军还了10万元给原告,在年三十那天原告退了3万元给被告易谷祥。被告易谷祥承诺还给原告5.7万元,但是现在还没给,因为约定的时间还没到。原告易正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2016)湘0112民初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邱桂军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经被告易谷祥介绍向原告易正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由被告易谷祥提供担保。借款支付后,邱桂军未能及时偿还,故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进行结算,确定邱桂军尚欠易正祥25.7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结算确定的借款利息为5.7万元,同时王敏作为邱桂军的妻子在借条上签字按印予以确认,易谷祥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邱桂军、王敏出具结算借条后,仍未能按时偿还,易谷祥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易正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7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下发(2016)湘0112民初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邱桂军、王敏应当偿还易正祥借款25.7万元,同时易谷祥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邱桂军、王敏已于2017年1月9日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因上一次诉讼中,双方结算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且邱桂军、王敏一直未偿还,故易正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支付2015年12月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正祥与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之间发生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时履行。根据双方结算,邱桂军、王敏所欠2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邱桂军、王敏仍未偿还,则后段利息仍可参照该标准继续计算。二者于2017年1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则自2017年1月1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应扣除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易正祥主张以25.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以及以15.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合计42000元,并未超过以原始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总和,故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仍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被告易谷祥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对被告邱桂军、王敏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桂军、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易正祥截至2017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2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仍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易谷祥对被告邱桂军、王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邱桂军、王敏、易谷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兵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