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3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蔡德英、陈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兰,蔡德英,陈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586号原告:赵玉兰,女,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德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陈光敏,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赵玉兰与被告蔡德英、陈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英、陈光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99008元(从2015年2月4日起到2016年9月28日止按2%计算,至诉前19个月另24天,计每月利息5000元,即每天16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49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蔡德英是借贷关系。被告蔡德英在经营煤炭生意时,资金不足,于2012年6月16日亲笔写借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借款后,每月按借款时间将5000元的利息打到原告弟弟赵某1银行户头上,由赵某1转交给原告。被告一直付利息到2015年2月4日止。后来煤炭市场疲软,生意不好做,被告就暂停给付利息。开始时原告催收利息,被告说明情况,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时间,原告理解被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但被告每月未按约定给付利息承诺,原告多次催问无果。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现被告躲账外出,不知去处,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蔡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敏辩称,2012年6月16日,本案被告蔡德英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双方没有当场交付借款。后来(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被告蔡德英告诉我她已经把欠原告的欠款还完了。蔡德英是向原告借款,为什么会把利息打到原告弟弟赵某1的户头上,而不是打到自己的户头上,这显然不合常理。现蔡德英下落不明,她与原告之间如何借款和还款,我一概不知,因为我都不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3、银行流水账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弟弟赵某1银行账户转款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事实;4、相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住所催款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家无人在家;5、金沙县鼓场街道红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德英于2015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6、录音录像光盘。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陈光敏了解被告蔡德英下落情况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7、《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打的利息不仅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借款的利息;8、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蔡德英向原告弟弟赵某1付利息的事实;9、证人赵某2、赵某3、赵某1出庭作证证词。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被告陈光敏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德英向原告赵玉兰母亲邓彩芬多次借款,邓彩芬生病后,将该笔债权转给原告赵玉兰。2012年6月16日,被告蔡德英立据《借条》给原告赵玉兰,《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赵玉兰现金250000(贰拾伍万)元,每月付利息5000(伍仟)元整。此条。借款人蔡德英。担保人陈光敏。2012年6月16日”。另查明:因邓彩芬及其丈夫均已去世,庭审结束后,原告赵玉兰向本院提交了《维护母亲意见的承诺》,邓彩芬法定继承人赵玉龙、赵某3、赵某2、赵某1均表示同意该笔债权由原告赵玉兰享有。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德英未偿还原告赵玉兰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蔡德英向原告赵玉兰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光敏的录音录像,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5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光敏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陈光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赵玉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计990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德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兰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0.00元,由被告蔡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胡汝宏代理审判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