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卢文革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文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638号罪犯卢文革,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太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文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6日、2015年7月17日先后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420号、(2015)锦审监执减字第014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一年。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文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文革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3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卢文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察该犯的犯罪性质、情节、前科劣迹情况,减刑幅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文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