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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继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继峰,焦圣英,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3656号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温泉路566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法定代表人:张继峰,总经理。被告:张继峰,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焦圣英,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明,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凤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1550956.66元(其中本金1499989.55元,利息50967.11元);2.判令被告金凤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95元;3.判令被告金凤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1-3项合计人民币1736051.66元。4.判令被告张继峰、焦圣英、张明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张明提供的(2014)反担保字第8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金凤岭公司同原告签订了(2014)委保字第8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金凤岭公司向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门支行(以下简称泰安银行)申请借款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被告金凤岭公司同泰安银行本次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保障合同履行,降低原告的风险,2014年10月8日,原告同被告张继峰、焦圣英、张明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8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金凤岭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明签订了(2014)反担保第8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张明以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示的车辆(车牌号为鲁J×××××)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同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8日,泰安银行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20)第02276号的保证合同,依据同金凤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对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凤岭公司与泰安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20)第02276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金凤岭公司因未能全部偿还银行借款,泰安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泰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金凤岭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1550956.66元。被告金凤岭公司至今未予偿付。综上所述,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凤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各被告应当对原告代偿数额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凤岭公司、张继峰、焦圣英、张明辩称,一、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二、自本借款到期及原告进行代偿后,原告和银行从未向担保人张继峰、焦圣英、张明主张过任何权利义务,也从未向其催要过此借款,所以此担保责任不应当承担。三、代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四、本案涉案借款由于第一被告的经营方式和现在的经济形势,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在经济形势好转和第一被告正常运转后再进行偿还。请求原告延期主张其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凤岭公司签订(2014)委保字第8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向泰安银行借款1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原告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必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致使原告代偿,即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债务总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10%的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同被告张继峰、焦圣英、张明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88-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金凤岭公司)与贷款人(泰安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弘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弘泽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原告弘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9月10日,原告同被告张明签订了(2014)反担保字第8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1、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金凤岭公司)与贷款人(泰安银行)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弘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2、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弘泽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借款人应向原告弘泽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明同意以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列示的车辆(沃尔沃牌YVDZ475)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同时向泰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其中,鲁天义评报字(2014)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示的车辆暂作价45275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4年10月8日,泰安银行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20)第02276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9日,被告金凤岭公司与泰安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牲畜;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6%。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安银行向被告金凤岭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凤岭公司未能全部偿还银行借款,泰安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泰安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金凤岭公司代偿了本金1499989.55元及利息50967.11元,至此原告共代偿本息1550956.66元。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成诉。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15年10月12日变更为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凤岭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金凤岭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550956.6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凤岭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凤岭公司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550956.66元并支付违约金15509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明以自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499989.55元及利息50967.11元;二、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5095元;三、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四、被告张继峰、焦圣英、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泰安市金凤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五、原告泰安弘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