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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康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鑫,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0时30分,被告人康鑫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福特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西出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被告人康鑫拒绝公安机关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康鑫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鑫具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鑫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康鑫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康鑫具有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综合被告人康鑫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望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