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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执3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智海、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智海,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勇,何大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3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智海,男,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两河口镇一枝笔中学学生,户籍地潜江市,住秭归县,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周智海之母),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执行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石板冲7-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41570-3。法定代表人:冯发友,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勇,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何大贵(系陈勇之夫),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周智海与被执行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勇、何大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周智海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周智海伤后截止2015年5月24日的经济损失1097474.49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三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执行人776148.57元,下欠321325.92元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智海之母谭某(法定代理人)与被执行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勇、何大贵就下欠的321325.92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宜昌发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陈勇、何大贵自愿定于从2017年4月开始,每月20日前各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直至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36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