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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彬、何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彬,何鑫,周彬,何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彬,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鑫,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周彬因与被上诉人何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份按照月息2分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4万元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实际的审判长根本不是赵为民法官,而是一女性法官,而在判决书中注明的审判长为赵为民法官。赵法官没有参加庭审,根本就不清楚开庭调查及辩论的情况,仅仅根据简明扼要的开庭笔录所得出的结论无法令人信服。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的实际情况是: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共计10万元购房款。后被上诉人无法出卖房屋,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愿意退还所有购房款。因被上诉人无法及时返还购房款,多次与上诉人及其家人承诺愿意按照每月两分支付利息,即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共计24000元,有上诉人提供的四份���音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共40400元,其中24000元是利息,其他的是上诉人之前借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居关系)。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录音,通过四份录音很清楚看出24000元属于支付的月利息,不属于购房款。另外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21笔转账记录,其最晚的一笔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而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全部在2016年8月15日之后,录音中明确指出购房款10万元根本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何来已经支付了404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40400元的购房款,而这40400元的购房款居然是通过不同方式且高达20多次来完成,根本不符合常理。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书写错误,如此判决难以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何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20939元,共计120939元(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后期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3月21日,原告周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何鑫5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何鑫5万元。2、2012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周彬现金拾万元整(此款为购房款)。3、被告何鑫未能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微信红包及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共计40400元,剩余59600元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称可以代为购买房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10万元购房款交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双方之��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即被告应当亲自处理受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即原告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事务。但被告却在购房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转托他人购房未果,没有完成受托购房事项,故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0万元应予返还,扣除其已经退还的404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96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周彬购房款5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以5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周彬负担3644元,由被告何鑫负担1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鑫负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彬委托何鑫代为购买房屋,并将10万元购房款交付何鑫为其购买房屋,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后何鑫在购房过程中未完成受托事项,故其收取周彬的购房款10万元应予返还,扣除其已经退还的40400元,一审判决何鑫还应返还周彬596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彬上诉称,何鑫应按照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且已经支付的24000元也系利息,其它支付款项系归还上诉人之前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有利息标准,且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根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周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上诉人周彬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