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0193傅立新与姚春霞、宋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立新,姚春霞,宋青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193号原告:傅立新,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霞,女,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门市。被告:宋青松,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沛县。原告傅立新诉被告姚春霞、宋青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陈东鸣及被告姚春霞、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签订的定金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定金20万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在中介苏州易阳典居房产中介处商讨后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栖湖名苑62幢12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32万元,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定金十万元后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29日在中介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两被告第二天即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宋青松、姚春霞辩称,其同意卖房,不同意返还定金,是原告违约不买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亭盛街66号栖湖名苑62幢1202室房屋系被告姚春霞、宋青松共同共有。9月28日,宋青松、姚春霞出具定金收据,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傅立新()购买苏州工业园区亭盛街66号栖湖名苑62幢1202室定金壹��万元”。另该定金收据上还载明:“此定金用于定金罚责起法律效应”。被告宋青松、姚春霞庭审中表示,该句话在其签定金收据时并没有。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收到定金十万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协商确认的涉案房屋价款为23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定金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易阳典居房产中介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中介询问:“本来是约定好今天过来签合同的是吧,然后您那边要怎么还是要考虑一下?”被告姚春霞表示:“人家打电话是这样和我说的啊,他说房东你房子涨了么,我说我不知道啊,他说房价现在一天一个价,那我怎么知道���,人家都是这样跟我说的。”……中介表示:“签约的时候没有人能保证你以后房价涨多少”。被告宋青松表示:“那和我没关系,前几天就不是这个价了,你知道吧。”中介陈述:“定金你是不是收了”。姚春霞陈述:“我们当时不是说好了么,定金八十万”。中介陈述:“当初你们协商的时候是不是说好要分批付”。姚春霞表示:“你别说这个人”。中介表示:“第一点,要人要搞清楚,这个房子你定金已经收了,房管局已经挂牌备案了,如果说买方不同意解除的话你这个房子是卖不掉的”。被告宋青松表示:“我不卖了,我不卖了”。……中介表示:“我不你说挂的是什么价,当初谈好了是232万,然后定金是分批给的,然后满两年过户,这都是经过你们认可的,你们收定金的时候也是同意的。”被告宋青松表示:“我之前只是嘴上说说”。“我说这个一个��期前就不是这个价了,如果是昨天卖掉今天涨我不管,但我卖掉之前就涨了,为什么没人和我说下,其他中介会提醒我,你们就不提醒我。”原告陈述:‘刚才中介说的232万,还有付款条件是我们双方认可的,所以我才交定金的,对不对,你们夫妻两个,我们夫妻两个大家都是有同意的”。被告宋青松表示:“我对你是有点愧的,我承认,但是”。原告表示:“你这个房子也没涨多少,对不对”。被告宋青松表示:“我最纠结的一个问题是,我可以拿钱快点,我现在这拿不到钱,对不对,我说实话,这样我没法干的。”原告表示:“你说从60万加到80万,预付定金么,我也同意了,是不是这个意思,大家都确认了,你还要我怎么样”。被告宋青松表示:“这一点我是承认的,但是现在主要是她父母不愿意了,第二是主要是那天我就讲了我想尽快拿到钱,你这个时间��的太长了”。原告表示:“你当时答应了”。宋青松表示:“答应我是口头答应的,不好意思,我可能是答应了,但不好意思,我自己卖房本来就是要拿到钱,拿不到你想想看呢”。原告表示:“第一,这是你们夫妻共同财产,你们夫妻共同答应的;第二,我们夫妻也都在上面签字了,你现在突然转变,对我们来讲伤害蛮大的”。被告宋青松表示:“说实在的,我就不想操作了”。……原告表示:“你这样反悔的话,我们之间互相不认识也谈的蛮来的,对不对,你这样反悔的话对我不公平的”。姚春霞表示:“这个不一样的,本来就是对你们有利的,现在是什么啊,人家是全额付款的,240万,我就和你说吧”。“现在我也把我态度表明了么,人家240万全额付给我,你也考虑下,再退给你十万块钱那是不可能的。”……被告姚春霞表示:“反正我和你们说,昨天晚上他是不在,有人来看房,今天就给我打电话了,让我推掉你这边过来,人家就240万全额付了,而且我都问过了,市场价又涨了一个平方一两千块钱,对不对”。被告宋青松、姚春霞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当时是想跟原告协商,快点拿钱,急着回家。当时口头谈好定金是捌拾万元,分三个月,合同还没签订。原告不同意。被告希望原告快点把定金给被告,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表示若原告不买的话就把定金退掉,中介说必须要卖给原告,原告就走了,被告因为有急事也走了,当时约定的房屋售价为232万元。证据2,2016年10月11日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该催告函载明:“根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9月29日签定买卖合同,后贵方通过易扬典居告知贵方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我方通过易扬典居多次与贵方沟通希���能继续履行,并于2016年9月30日上午在易扬典居公司面谈,但贵方仍未能与我方签订买卖合同,并表示等待国庆十一假期之后给出最后答复。2016年10月9日易扬典居告知我方贵方回复的最终结果是不同意出售。鉴于贵方一再拖延签订买卖合同,经过多次沟通催促仍明确拒绝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避免我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现我方正式函告贵方请贵方根据定金罚则,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宋青松、姚春霞表示,收到该催告函,当时其找中介联系,表示要卖给原告,中介没有跟被告联系。其跟中介说原告没有按照之前说的定金支付捌拾万元,应该是原告违约。证据3,2016年12月29日加盖有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印章的唯一住宅所有权证明一份、加盖税务局印章的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原告表示,因被告不卖房了,原告重新找其它人买房,大约在10月份左右,现在已经在办手续了。被告宋青松、姚春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进行磋商,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出具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涉案房屋的定金10万,原、被告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在定金合同中,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与中介之间的谈话录音,被告明确表示“我不卖了,我不卖了”,并表示“我说这个一个星期前就不是这个价了,如果是昨天卖掉今天涨我不管,但我卖掉之前就涨了”、“反正我和你们说,昨天晚上他是不在,有人来看房,今天就给我打电话了,让我推掉你这边过来,人家就240万全额付了,而且我都问过了,市场价又涨了一个平方一两千块钱,对不对”,上述陈述意思表示明确,即因房屋涨价不同意继续出售涉案房屋给原告。就被告抗辩称定金八十万且要求尽快拿到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商合同条款之前,被告即明确表示因房屋涨价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其意思表示明确,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归于被告,现原告依法要求适用定金罚则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就苏州工业园区亭盛街66号栖湖名苑62幢1202室房屋的定金合同解除;二、被告宋青松、姚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傅立新定金合计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宋青松、姚春霞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司存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