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游光华与王振、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光华,王振,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943号原告:游光华,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王振,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章红,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游光华与被告王振、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章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振、章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2月8日,王振以经商需要为由,两次向游光华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4%。两笔借款均由游光华汇入王振的建行个人账户。借款后,王振累计向游光华支付利息7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王振仅支付7个月的借款利息。此外,王振均未向游光华还本付息。本案借款系发生在王振、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红对王振向游光华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振、章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7日和2007年2月8日,王振以经商需要为由,先后两次向游光华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计500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4%,300000元借款借据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当日,王振向游光华出具2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双方对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500000元借款均由游光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入王振设立在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后,王振陆续向游光华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此外,王振均未向游光华还本付息,游光华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游光华与王振之间的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游光华自认借款利息已支付70000元,主张王振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主张符合现行法律关于最高利率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游光华与王振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振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游光华可以催告王振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游光华诉求王振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游光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游光华主张王振借款系王振与章红夫妻共同债务,章红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该主张缺乏章红与王振合法婚姻登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章红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游光华关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待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游光华借款50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结算利息应扣除王振已支付利息70000元)。二、驳回游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松辉审 判 员 詹金华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雅琼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