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聪与王金海、邓有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聪,王金海,邓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825号原告:徐聪,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王金海,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邓有顺,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负责人:张文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公司职工,原告徐聪为与被告王金海、邓有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赣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斌,代审判员喻文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聪,被告王金海、邓有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聪诉称:2015年10月20日16时47分许,被告王金海驾驶邓有顺所有的赣M×××××号小车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顺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查明,王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邓有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63.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海庭审时辩称:1、本案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我当时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原告300元,但是现在我要求原告返还300元。被告邓有顺庭审时辩称:1、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本起事故仅为事故证明,并未划分责任,可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即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司按50%进行赔偿。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37987.96元,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材料,误工费不予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交通费仅认可原告的火车票,抚养费原告诉请已超过限额,只计算1个子女的抚养费,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关系;2、原告诉讼请求的构成、数额及计算方法;3、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徐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出院记录、发票、住院清单,证明原告徐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花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的发生;证据6、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的发生;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证据8、户口本,证明原告有2个子女需要抚养;证据9、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被告王金海、邓有顺、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对徐聪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37987.96元,根据原告两次出院记录,原告共计住院42天并非诉请的47天,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原告的火车费发票;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且住宿费发票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证据7、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计算1个小孩。王金海、邓有顺对徐聪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徐聪提供的证据1、2、3、9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4中的出院证录、医疗费清单、医院的正规发票计款37988.76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1张大药房购药发票计款100.20元,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徐聪的火车票与就医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徐聪妻子艾雯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住宿费票据没有时间及入住人姓名,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徐聪自2016年1月12日至北京就诊,于2016年1月17日住院,需要在北京住宿,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计算5天;证据7、8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6时47分许,王金海驾驶赣M×××××号小车在南昌市洪都中大道顺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徐聪被送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右肩袖损伤;2、脑震荡。王金海支付了300元。因伤情未好转,2015年12月2日徐聪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费共计4086.20元。出院后,徐聪于2016年1月11日乘火车至北京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7日入院手术,住院6天,治疗费33902.56元。徐聪至北京来往火车票计款614元。2016年5月23日,徐聪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聪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王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邓有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聪的女儿徐子雁,2014年7月25日生,儿子徐梓腾,2016年11月6日生。徐聪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37988.76元-10000元)×50%+10000元=23994.3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50%=250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50%=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3天×50%=2150元、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14元+400元(在南昌治疗)=1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8年×10%÷2人=15058.80元,共计110162.18元,扣除王金海支付的300元,徐聪实际应获得赔偿109862.1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988.76元-10000元)×50%+10000元-[(37988.76元-10000元)×50%+10000元]×10%=21594.9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8.80元,计款107762.74元;由王金海赔偿医疗费[(37988.76元-10000元)×50%+10000元]×10%=2399.44元,王金海已付300元,两相抵后,王金海尚应赔偿2099.44元。本院认为:王金海驾驶车辆与徐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聪受伤,在双方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况下,按双方各负50%责任确定本次事故的赔偿比例。王金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太平洋保险南昌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本院按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总额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由侵权人王金海承担。邓有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聪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按其请求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长抚养时间1人计算。徐聪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具体的住宿时间,虽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但其在北京就医,在没有办理入院治疗的5天时间,应该产生住宿费,本院按150元/天酌情认定。徐聪妻子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聪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10162.18元,扣除王金海支付的300元,徐聪实际应获得赔偿109862.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赔付原告徐聪损失107762.74元(直接支付原告徐聪);三、被告王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聪损失2099.44元;四、被告邓有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1元,由被告王金海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金海承担700元,原告徐聪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赣平审 判 员 吴 斌代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