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连恩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36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负责人:詹晨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丽、李琼,该支行员工。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水坑村。法定代表人:连恩光。被告: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法定代表人:连建国。被告: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水坑村。法定代表人:倪孔桂。被告:连恩光,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诚公司)、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连恩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沃诚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38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欠利息1934400元、逾期利息1206226.80元、复利257987.38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59万元、19344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2.被告沃诚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3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欠利息2068586.40元、逾期利息661831.20元、复利256827.01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253.5万元、2068586.4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3.被告沃诚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0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欠利息3170160元、逾期利息415800元、复利351152.06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900万元、317016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4.被告沃诚公司归还编号为762002015企贷字00041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内利息286560元及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的复利为40719.54元,之后的复利以286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5.被告连恩光对沃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美田公司对沃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原告就被告嘉鸿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1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因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3日,被告嘉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2年高抵字0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嘉鸿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15379.14㎡]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沃诚公司在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2年9月23日,双方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嘉鸿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3年高抵字000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嘉鸿公司提供上述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原告与沃诚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7月15日,被告连恩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3年高保字000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连恩光为原告与沃诚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被告美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4年高保字0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美田公司为原告与沃诚公司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沃诚公司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原告与沃诚公司陆续签订了四份《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相关借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如下表示:涉案主合同一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5企贷字0003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归还762002014企贷字00024号项下债务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1600万元,沃诚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后于2017年2月8日还本金657万元、2017年2月20日还本金346万元、2017年4月13日还本48万元、2017年4月14日还本190万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6展字10013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700万元,2016年9月20日还本金90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20日,沃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9万元、利息(期内利息)1934400元、逾期利息(罚息)1206226.8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57987.38元。涉案主合同二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5企贷字0003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归还762002014企贷字00025号项下债务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沃诚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246.5万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6展字10014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本金600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90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20日,沃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53.5万元、利息(期内利息)2068586.40元、逾期利息(罚息)661831.2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256827.01元。涉案主合同三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5企贷字0004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归还762002014企贷字00026号项下债务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1900万元,沃诚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借款利息,之后未还本付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6展字10015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60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20日,沃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3170160元、逾期利息(罚息)41580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351152.06元。涉案主合同四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5企贷字0004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借款用途归还762002014企贷字00094号项下债务计息方式及计息标准期内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2‰,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一次性结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本金。复利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8‰。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3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沃诚公司自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之后未还本付息。展期合同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762002016展字10001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执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利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合计债权金额截止2017年4月20日,沃诚公司尚欠借款利息(期内利息)28656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40719.54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嘉鸿公司、美田公司、连恩光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知晓上述四笔《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系以贷还贷并承诺继续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3月18日,被告嘉鸿公司、连恩光针对上述四笔《借款展期合同》,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确认知晓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7.2‰,并承诺继续按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沃诚公司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762002015企贷字0003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9万元、利息193440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206226.80元、257987.3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359万元、193440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762002015企贷字00039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3.5万元、利息2068586.4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661831.20元、256827.0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253.5万元、2068586.4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762002015企贷字0004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317016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415800元、351152.0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1900万元、3170160元为基数、各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762002015企贷字0004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86560元及复利(截止2017年4月20日复利为40719.54元,之后的复利以2865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五、若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的前提下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后垟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1)第xx号,土地使用面积:15379.14㎡]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3年高抵字00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1000万元为限;六、被告连恩光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3年高保字0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七、被告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62002014年高保字0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50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65元,公告费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275元,由被告沃诚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沃诚美田车业有限公司、连恩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