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白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白屋村民小组,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大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8行初17号原告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白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成楚,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平,男,汉族,1964年2月27日,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黄某,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兰,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第三人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大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园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启坤,该村民小组长。原告白屋村民小组诉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大园村民小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成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文静、李小兰,第三人大园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屋村民小组起诉称:2016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英德市XX镇榄村村委会的细夹坪林地确权给其所有。该处林地中的草窝(野猪坪)此前一直归原告所有,这有1962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凭,且2000年承包给村民李宗就种植林木时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但2016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细夹坪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该处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依据是第三人拥有1981年由被告给其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59XX)。根据1981年山林发证的文件,当时发证的依据是1962年的“三包四固定”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拥有的1962年由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载明:地名“草”(全名实为“草窝”也叫野猪坪,即现在的细夹坪林地),东至杉树下埂,西至(韶新)公路,北至大咸同(韶新公路大涵洞)。该证四至明确,实地察看一目了然。虽然当时的填证人将地名简单写成:“草”,完全是因为填证人文化水平低,不会写“窝”字造成的,但从该证填写四至范围来看,此处林地确在细夹坪范围内,也有村民称野猪坪。1982年县政府给林地所有人颁发《林权证》时,只给第三人颁发了细夹坪山的林权证书,而一坑之隔的申请人林地“草窝”(野猪坪)却无证。原告认为,1982年填写林权申请书时,上级人民政府一再发文要求必须以1962年的“三包四固定”为依据,被告在1982年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没有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将原告所有的“草窝”林地划归第三人所有,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1981年被告为英德市XX镇榄权村委会大园村民小组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59XX)。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撤销的1981年英林证字N0:0059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在1981年10月12日由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从颁证至今,己有36年之久,早己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长的20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答辩人因不服不动产物权登记,要求撤销该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过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立案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大园村民小组陈述称:一、被答辩人以当年村干部文化水平不高,称答辩人所有的山林属于其的,并无证据。被答辩人应对其的山林范围非常清楚,颁发证时应该发现其所有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在笔误,应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或者请求更正,但长达55年之久,被答辩人不可能未发现这个问题。现以村干部文化不高,请求撤销1981年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59XX)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持有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单位名称:大园生产队,编号:33,坐落:大园,地名:细夹坪假窝子,地基面积:叁拾亩,四至:东至细夹路,南至假窝沥,西至公路契人石,北至细夹路”。经实地核对,该栏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答辩人还持有一份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0:00059XX),该证载明“持证单位:大园队,第七栏载明山名:细夹坪,面积:陆拾亩,四至:东至牛桥头山沥小路分水,南至新丰山栋,西至白屋山栋,北至公路”。经实地核对,该栏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了英府决[2016]40号关于细夹坪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争议山名称细夹坪,面积86亩,四至:东至牛桥头山沥小路分水,南至新丰山栋,西至白屋山栋,北至公路,该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并且该地历来是答辩人使用,在50、60年代用来砍柴、割草、放牛等,后来种过松树和竹子等,该山林一直由答辩人长期经营和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答辩人所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0:00059XX)是1981年颁发的,已长达36年,被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屋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大园村民小组争议山名称细夹坪,面积约60亩,四至:东至牛桥头山坜小路分水,南至新丰山栋,西至白屋山栋,北至公路。大园村民组持有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单位名称:大园生产队,编号:33,坐落:大园,地名:细夹坪假窝子,地基面积:叁拾亩,四至:东至细夹路,南至假窝坜,西至公路契人石,北至细夹路。经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实地核对,该栏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大园村民组还持有一份1981年原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0:00059XX),该证载明:持证单位:大园队,第七栏载明山名:细夹坪,面积:陆拾亩,四至:东至牛桥头山坜小路分水,南至新丰山栋,西至白屋山栋,北至公路。经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实地核对,该栏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原告白屋村民小组持有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单位名称:白屋生产队,编号:52,坐落:白屋,地名:草,类别:杵山,来源:四固定,数量:壹片,地基面积:伍拾伍亩,四至:东至杉杵下埂,南至墩下山,西至公路,北至大咸同,经白屋村民小组实地指认,该栏证东至在争议山场的南面,南至在争议山场的东面,四至混乱不清,无法形成宗地的闭合线,故该栏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该证四至范围系书写错误,亦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30日对上述争议四至范围作出英府决[2016]40号《关于细夹坪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四至范围的林地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大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另查明:原告要求撤销的英林证字N0:00059XX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由原英德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0月12日颁发,至2017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最长起诉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状及提交的证据副本,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白屋村民小组提起的撤销1981年被告为大园村民小组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英林证字NO:00059XX),涉案标的为山权林权登记、发证,属不动产物权登记行政纠纷案件,适用二十年起诉时限。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颁证时间是在1981年10月12日,而原告白屋村民小组时至2017年1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予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屋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给白屋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方然审判员 孙铁夫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