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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中宾与李致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宾,李致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宾,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向阳村长久屯。委托代理人:任成业,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馨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致珠,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健康委*组。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中宾因与被上诉人李致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业,被上诉人李致珠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致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犬并非烈性犬,对李致珠并未造成人身威胁与伤害,李致珠系踢狗造成摔倒,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摔伤并非完全因为狗所致,有自己误判和年老体弱的原因,应减轻李中宾的责任。2、李致珠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的诊断书也可以看出李致珠受伤后所得出的伤残九级鉴定结果并非完全是因为此次摔伤导致,也有李致珠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及严重的骨质疏松症的原因。3、李中宾认为医疗费偏高,是否包含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不得而知,精神抚慰金数额也过高,护理天数过多,护理费过高。李致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李中宾饲养的狗奔跑至李致珠身边吠叫导致李致珠摔伤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李中宾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从录像中可以看出,李致珠是在路边正常行走,李中宾饲养的狗发现李致珠后,主动迎向李致珠,向李致珠吠叫并撕咬李致珠的裤脚,李致珠一直都很怕狗,故在躲避过程中导致摔倒,李中宾主张李致珠年老体弱且存在自身原因是不成立的。从两次医疗病历可以看出,李致珠正是因为摔伤导致的骨折,因为最开始想保守治疗的,所以回家了,但后期疼痛难忍才进一步到医院治疗的。鉴定是通过正规的摇号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也不存在治疗过度情形。医疗费和护理费均是有医嘱的,一审也都提供了票据。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不高,摔伤前自身身体健康,生活自理,摔伤后需要两名子女全天护理,给李致珠造成了很大伤害,一审认定各项数额正确。李致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中宾赔偿李致珠医疗费56754.77元,护理费2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3112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2、诉讼费由李中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10时30分许,李致珠步行至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路时,李中宾饲养的狗突然奔向李致珠并在其腿边跑动、吠叫,致李致珠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受伤。事发当日,李致珠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DR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嵌插骨折;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后,李致珠于2015年12月11日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诊断“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12月16日,行“右侧髋关节清理、半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冠心病”。出院医嘱为“1、术后3个月内由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术后6周扶双拐患肢不完全负重锻炼,术后半年内患肢避免做过度屈曲、内外旋等动作,避免做跷二郎腿、坐矮凳、矮沙发、蹲便等动作,避免外伤;2、术后6周和3月门诊复查,每���一(韩文锋)、周五(张敬东)关节专病门诊;3、术后35日内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阿哌沙班片,2.5mg,口服,日2次,用药期间注意有无出血倾向;身体其它部位出现感染,如肺炎、疖肿等,静脉应用抗生素,避免血行感染累及关节;病情变化,随诊”。李致珠因伤住院17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一级护理2天(2015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二级护理15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李致珠术后复查医嘱载明:“……锻炼行走时扶拐或助行器并有专人护理,以避免跌倒;适当增加营养……”。现李致珠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754.7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00元。另,李致珠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李致珠右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致珠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李致珠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47-1号1-21-1,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李致珠、李中宾的陈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DR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收据、视频资料、音频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关于涉案动物的归属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庭审中,李致珠自认“视频中体现出的小狗是造成李致珠摔伤的那只狗……造成李致珠摔伤的狗在我店里呆了10多天了……”。另,李致珠提供的视频可显示,案发当日,涉案“小狗”多次出入李中宾经营的洗��行,李中宾亦自认狗是自家养的,名字叫“红包”;李致珠提供的2015年12月13日视频显示,李中宾自认“视频中的地点系其店内,视频中的男士一位系其本人,另一位穿工作服的是其店内员工”,并称“小狗……才四个月……散养,平时也不拴……我家养的……名字叫红包……不咬人,没事冲人叫”,综合以上各项材料,涉案“小狗”由李中宾喂养且为其取名的行为,已说明李中宾系该动物的饲养人,故对其辩称的涉案小狗系流浪狗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视频资料显示,李致珠在躲避小狗的过程中摔倒致伤,自身并无过错,且李中宾亦未提供李致珠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关证据,故李致珠的损失,应由李中宾予以承担。关于李中宾申请对李致珠的伤情进行鉴定的问题,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的李致珠摔伤的右侧股骨是骨裂还是粉碎性骨折;李致珠的损伤程度是否必须更换半髋关节”。本案中,李致珠受伤当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时,DR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嵌插骨折”。后,李致珠又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时,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李致珠至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处载明“根据案情介绍、查阅伤后病志记载及手术记录,结合我们检查复阅片所见,被鉴定人本次所受主要损伤右股骨颈骨折属实”,上述各项病历材料及鉴定意见书均已就李致珠的伤情予以明确说明,故对于李中宾提出对“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的李致珠摔伤的右侧股骨是骨裂还是粉碎性骨折”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经审查,李致珠于2015年12月16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实施了“半髋关节置换术”,该项手术系医疗机构根据李致珠的实际伤情制定的医疗方案,非李致珠能够自行控制,且李中宾在庭审中亦未提出李致珠存在过度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李中宾提出的“李致珠的损伤程度是否必须更换半髋关节”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李致珠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致珠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嘱、医药费收据等,确认李致珠因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754.77元,该款项由李中宾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李致珠住院17天,其中医嘱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载明“术后3个月内由专人护理,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复查医嘱载明“……锻炼行走时扶拐或助行器并有专人护理,以避免跌倒;适当增加营养……”,上述可说明李致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及连续性。另,根据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结合本案案情及医嘱,酌情确定李致珠的护理期限为163天[2015年12月7日(受伤当日)至2016年5月18日(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李致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37127元/年)予以核算,故李致珠的护理费应为16783元(37127元/年÷365天×161天×1人+37127元/年÷365天×2天×2人)。3、交通费。李致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李致珠的就诊次数等因素,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致珠因伤住院17天,故李致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的意见确定。李致珠受伤后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可说明李致珠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医嘱,确定该项费用为850元。6、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李致珠80周岁,结合李致珠年龄、户籍性质、九级伤残等事实,确定李致珠的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31126元/年×5年×20%)。7、鉴定费。李致珠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致珠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人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致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辅助器具费。李致珠因伤情需要购置辅助器具费300元,系合理性支出,故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医疗费56754.77元;二、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护理费16783元;三、李中宾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交通费为500元;四、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五、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营养费850元;六、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伤残赔偿金31126元;七、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鉴定费880元;八、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李中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致珠辅助器具费300元;十、驳回李致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中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李致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李中宾承担。本院二审中,李中宾、李致珠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李致珠被狗追咬并摔伤,李致珠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2.李致珠的九级伤残是否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3.一审判定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李致珠被狗追咬并摔伤,李致珠自身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通过事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可见,李致珠在路边正常行走时,李中宾饲养的狗突然奔向李致珠、冲李致珠吠叫并在李致珠腿边跑动撕咬李致珠裤脚,导致李致珠慌张躲避想摆脱该狗时摔倒受伤。李致珠��未挑逗该狗,对其自身摔倒受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该犬饲养人李中宾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李致珠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李致珠的九级伤残是否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的问题,李致珠系高龄老人,其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及患骨质疏松症是客观事实,但李致珠之所以被评为九级伤残是因为其右股骨颈骨折,并经手术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右关节活动明显受限,行走负重差。李致珠右股骨颈骨折系因躲避涉案小狗撕咬摔倒所致,并非右髋关节退行性改变及患骨质疏松症必然导致骨折的后果。因此,因李中宾侵权行为是导致李致珠受伤的直接原因,且九级伤残鉴定结果符合鉴定标准,故李中宾关于李致珠九级伤残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定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李致珠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医疗费花费的合理性。护理费依据医嘱和住院天数计算,一审判决考虑李致珠的恢复状况等因素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妥当的。精神抚慰金系对李致珠身体伤残的精神安慰,1万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中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李中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