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贵平与被告姚长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贵平,姚长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2民初478号原告:沈贵平被告:姚长友原告沈贵平与被告姚长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长友偿还律师费���万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8日,姚长友律师与沈贵平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为沈贵平打官司进行申诉,沈贵平共支付姚长友一万元律师费。收款后姚长友与沈贵平基本上处于失联状态,在南天门律师所找到姚长友后他以各种借口进行欺诈侮辱,姚长友也没在法定时效内去省高院为沈贵平办理案件,而是在超期的情况下邮寄了一些申诉材料且被退回。姚长友辩称,其并非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受所在执业的事务所指派履行代理职责,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沈贵平的起诉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沈贵平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指派姚长友律师为沈贵平与熊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诉讼的代理人,代理报酬为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沈贵平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的双方为沈贵平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姚长友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沈贵平要求姚长友偿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姚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贵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