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涛与李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李自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675号原告:周涛,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自豪,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涛诉被告李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自豪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金额50000元;2.判决被告李自豪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从2016年5月10日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暂计8个月,酌情按利率24%(月利率2%)计算,并顺延至被告李自豪归还完毕上述借款金额之日止;3.判决被告李自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自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涛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24%收取利息,每个月利息1000元,被告李自豪就借款金额签署《借据》。自《借据》签订后,被告李自豪一直不给任何利息,也一直迟迟不予偿还上述本金,原告周涛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自豪未作答辩。原告周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李自豪未予质证,对原告周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周涛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自豪向原告周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周涛收讫,《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李自豪因生意周转向周涛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立此为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周涛多次催收,被告李自豪未能归还借款,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周涛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自豪向原告周涛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周涛请求被告李自豪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周涛陈述在借款时与被告李自豪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周涛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及其他证据印证其与被告李自豪存在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5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为宜。被告李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周涛。二、被告李自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周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周涛已预交),由被告李自豪负担。被告李自豪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周涛,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梁 献书 记 员 秦川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