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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付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09号原告赵丽萍,女,1958年10月16日生。被告付光萍,女,1958年10月17日生。原告赵丽萍与被告付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萍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萍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月利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但是从2016年8月起,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光萍偿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千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光萍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证据四份《借条》,用以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千元,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本院对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列举的四份《借条》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以及约定的利息支付等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被告付光萍向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千元,约定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4年4月5日,被告付光萍第二次向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4年7月1日,被告付光萍第三次向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2015年12月1日,被告付光萍第四次向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按月支付。被告付光萍在上述四笔借款时均写《借条》给原告赵丽萍收持。被告付光萍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止,从2016年8月起,被告付光萍本息分文未付。后原告赵丽萍多次向被告付光萍催收借款未果,原告赵丽萍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付光萍偿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千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赵丽萍与被告付光萍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付光萍写给原告赵丽萍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关系属于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属于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丽萍要求被告付光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人民币7千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7万元,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光萍偿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7千元,本息共计人民币5.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付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亮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日书记员  林家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