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新、孙金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建新,孙金富,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沈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异5号异议人(案外人)沈建新,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异议人(案外人)孙金富,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委托代理人屠洁杨,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法定代表人:沈海华。被执行人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范泾大桥东堍。法定代表人:沈海华。被执行人沈海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利害关系人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469号。法定代表人:范萍萍。本院在执行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善农商行)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仁海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仁海公司)等系列案件中,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以本院执行处置的抵押房产应保护其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称,2012年5月25日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与被执行人仁海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两异议人向仁海公司承租位于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辅助车间,面积4500平方米,两异议人在承租后一年内支付十年的厂房租金50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0日;该租赁协议还就车间混凝土地面浇注、门洞改建及行车联系梁安装约定由两异议人负责垫资建设。两异议人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已经支付租金至沈海华农行账户达5017300元,并完成了车间4500平方米混凝土地面浇注、4个门洞改建及行车联系梁安装。要求法院在拍卖厂房时对两异议人的租赁权予以保护,并将两异议人出资建设的项目予以单独评估,该部分拍卖价款归于两异议人所有。两异议人提交证据:1、2012年5月25日协议1份,2、转账至沈海华账户凭证8份。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辩称,两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对于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曾出具书面申明,明确承诺抵押房产没有租赁关系;其次,两异议人提交的的租赁合同对十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的约定有违交易习惯,且租赁合同签订后两异议人多年没有占有、使用厂房有违常理,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曾于2014年1月至12月借用了该厂房;再次,两异议人提交的款项转账凭证,并不能足以证明是两异议人支付厂房租金,相反异议人沈建新近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已经载明用途是“借款”,而且所有的款项并未支付给协议的出租方,而是沈海华个人。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提交证据:1、2012年12月11日仁海公司和沈海华签署的声明1份;2、2014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干窑支行借用仁海公司厂房堆放木材时与第三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等资料1组。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和沈海华辩称:仁海公司与两异议人的租赁关系真实,500万元租金也确实收到,请求法院支持两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和沈海华对两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和沈海华无证据提交法院。利害关系人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嘉善海峰锻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法院。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仁海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2016)浙0421民初1694号民事调解书,利害关系人嘉善求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421执1345号。执行干警查明仁海公司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资产后,于2016年7月19日至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对仁海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予以现场实地查封(张贴了封条和公告),同时查明仁海公司厂区南车间4754平方米厂房基本空置(见附件照片),且地面为毛坯地。2016年7月21日本院执行干警至嘉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仁海公司位于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查封(轮候)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因仁海公司等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2016)浙0421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421执2267号。执行干警于2016年11月16日对仁海公司房产等资产就该案办理实地查封(轮候)手续时,发现仁海公司厂区内南车间有第三人在使用原查封的厂房,且南车间已完成地面混凝土浇注和4个门洞等改建。本院在张贴查封公告和执行裁定书的同时,一并张贴了权利申报通知书,限期要求各使用人向法院提交合法使用仁海公司厂房的依据,逾期未提交的则责令使用人于30日内自行腾退出仁海公司。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随后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要求法院在处置资产中要保护其租赁权,并认为其施工的款项法院在处置资产后应当向其返还。另查明: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名下位于嘉善县干窑镇临江路35号房产【产权证号:善字第S0061378号、善字第S0061379号、善字第S0061380号、善字第S0061381号;土地证号:善国用(2012)第009087**号】,于2012年12月14日向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嘉善县房他证善字第××号。上述房产权利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权属登记查封。经本院发函商请,至2017年3月31日两法院均同意将案件执行财产处置权移交至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对自己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两异议人提交的协议(租赁)和付款凭证,虽然得到了被执行人仁海公司和沈海华的认可,但该组证据并未得到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嘉善农商行的认可。根据申请执行人嘉善农商行的抗辩意见,两异议人至今未能提供其在租赁房产设立抵押权前确已占有租赁房屋并使用至今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按协议确已支付全额租金的有效证据。相反,从协议中有关垫资施工内容及两异议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用途是“借款”来看,两异议人提交的协议即使真实,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仅是名为租赁实为借款担保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类租赁合同关系在执行处置财产中依法不予认定和保护。两异议人提出的关于承租车间地面浇注和门洞改建款项归属问题,该主张属于今后执行款项分配程序处理内容,在承租权异议中本院不作审查。据此,对于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的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建新、孙金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锡锋审 判 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