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威、张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威,张群,赵玉荣,赵世权,零景碧,韦飞精,赵建胜,大新县下雷镇中心小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女,200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群的父亲),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荣,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现住大新县。上诉人张威、张群、赵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世权,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景碧,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开鸿,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飞精,女,1966年4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胜,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中汉街**号。法定代表人:言耀显,该校校长。上诉人张威、张群、赵玉荣因与被上诉人赵世权、零景碧、廖开鸿、赵建胜、韦飞精、大新县下雷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下雷镇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4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威、张群、赵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被上诉人赵世权、零景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开鸿、赵建胜、韦飞精、下雷镇小学的法定代表人言耀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威、张群、赵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世权、零景碧承担40%的责任,廖开鸿承担6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廖开鸿与受害人许某及其他村民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廖开鸿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赵世权、零景碧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补偿数额过低。赵世权、零景碧承担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的责任。赵世权、零景碧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廖开鸿辩称,廖开鸿及受害人许某等人是受赵世权、零景碧雇请去砍木,按每立方120元计价,所得工钱是按出工时人数平分。发生意外后廖开鸿无法承担责任。张威、张群、赵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世权、零景碧、廖开鸿、赵建胜、韦飞精、下雷镇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637390.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威、张群系同母异父兄妹。张威是死者许某与张国强的婚生子。1996年1月10日,许某与张国强离婚。2000年,许某与张某(曾用名:张仁德)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非婚生女张群(许某去世后随张某居住生活)。2005年,许某与张某分居。赵玉荣系死者许某的母亲,现随儿子许忠居住于大新县××信××村晚隆屯,农业户口,生育有三子四女,许某系其长女。廖开鸿与许某自2014年10月起同居生活。1985年,原大新县下雷乡下雷村民委员会(现大新县下雷镇下雷社区居委会)将村委林场中“蚂蟥岗”自留山拨给下雷镇中小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基地面积约为60亩。2004年3月25日,学校与赵仕伟(韦飞精丈夫,赵建胜父亲,2005年3月因意外死亡)签订了一份《学校林场承包合同书》,将自留山发包给赵仕伟,期限23年(即2004年1月至2027年12月止),赵仕伟在自留山种植了约60亩的速生桉。赵仕伟去世后,学校林场由韦飞精、赵建胜继续承包。2014年8月,韦飞精、赵建胜将自留山60亩速生桉以2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世权和零景壁。2015年4月16日,赵世权、零景壁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同年6月28日,赵世权与廖开鸿签订了一份《林木砍伐协议书》,将“蚂蟥岗”林木交由廖开鸿砍伐,双方约定了制材规格、价格、付款方式及完成时间,并在协议第八条约定:在砍伐过程中,乙方(廖开鸿)负责监督好工人的各项安全,如乙方疏忽造成意外伤亡的,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赵世权)不负任何责任。签订协议后,廖开鸿先后组织许某、农维新、黄绍伟、许美红、方玉红、苏志明夫妻、何文兴等人进场伐木,工钱的支付方式为扣除油费及生活费之后按各人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每日工钱50至70元不等,廖开鸿与其他人同工同酬。期间,许美红、方玉红、苏志明夫妻、何文兴等因各种原因先后离开。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廖开鸿、许某、黄绍伟、农维新四人上山伐木,廖开鸿负责锯木,许某与黄绍伟负责用绳子拉倒树木,农维新负责标记已砍倒的树木。上午10时许,许某在拉倒一棵树木时因避让不及,被倒下的树木压中头部,被送至下雷卫生院急救,因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许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许某在下雷卫生院的医疗费为271.20元。事故发生后,赵世权通过廖开鸿付给赵玉荣等15000元,廖开鸿给赵世权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注明该钱为“处理后事良心费”。2016年3月8日,赵玉荣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世权等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390.9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赵玉荣等表示不主张农维新、黄绍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赵世权、零景壁和廖开鸿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廖开鸿与赵世权就砍伐树木达成协议,由廖开鸿自带油锯等工具砍伐林木,并按定作人要求将树木切割成原木、顶木和柴火三种规格,而赵世权则按原木每立方120元、顶木每条1.50元、柴火每吨90元价格向廖开鸿支付报酬。以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控制、支配、限定工作时间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伐木是一项劳动强度大且极具危险性的作业,但廖开鸿等参与伐木的人员每天的收入仅为50至70元不等,收入与风险明显不成正比。而赵世权、零景壁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获利较大,根据公平原则,赵世权、零景壁应对赵玉荣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赵世权、零景壁承担10%的补偿责任。廖开鸿与许某、黄绍伟、农维新为完成此次伐木工作而临时组合,共同提供劳务,平均分配报酬,应视为个人合伙。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债务对内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则按出资比例承担。廖开鸿与许某、黄绍伟、农维新等人均以提供劳务作为出资,并平均分配劳动报酬,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应视为四人平均分担合伙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许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在扣除赵世权、零景壁承担的10%部分后,余下部分由廖开鸿与许某、黄绍伟、农维新四人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22.50%的民事责任。因赵玉荣等人不主张黄绍伟、农维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下雷镇小学作为自留山的使用、管理人,有权将自留山对外发包,其对许某死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韦飞精、赵建胜将承包地的林木出售给赵世权、零景壁,并依法办理了采伐手续,与该片林木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已转移给了后者,且韦飞精、赵建胜与死者没有法律上的民事关系,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关于赵玉荣等人的经济损失问题。死者许某与张群的户口均为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大新锰矿32栋1单元101室,属城镇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玉荣为农业户口,并由居住农村的儿子赡养,其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赵玉荣等人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2、丧葬费: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赵玉荣赡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10年)÷7人=9535.70元;4、张群抚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6年÷2人=45135元;5、交通费:600元;6、医疗费:271.20元;7、精神抚慰金,赵玉荣等人请求为50000元,因赵世权、零景壁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廖开鸿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依据只有侵权行为并产生侵权后果,赵玉荣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为572345.90元,由赵世权、零景壁补偿其中的10%,即572345.90元×10%=57234.59元,扣除已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42234.59元;由廖开鸿赔偿其中的22.50%,即572345.90元×[(1-10%)÷4]=128777.83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赵世权、零景壁补偿张威、张群、赵玉荣各项经济损失57234.59元,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42234.59元;二、廖开鸿赔偿张威、张群、赵玉荣各项经济损失128777.83元;三、驳回张威、张群、赵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张威、张群、赵玉荣负担7129元,赵世权、零景壁负担756元,廖开鸿负担22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玉荣等人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10张,以证明案件发生地的远观、近观及其危险性的情况。赵世权、零景壁、廖开鸿认为以上照片与本案无关,但案发地当事人都在现场看过。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世权、零景壁、廖开鸿对赵玉荣等人提交现场照片10张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赵世权、零景壁与韦飞精、赵建胜购买涉案林木后,取得了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廖开鸿与赵世权签订砍伐树木协议书,约定由廖开鸿自带工具砍伐林木,赵世权按规格支付报酬,赵世权、零景壁与廖开鸿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廖开鸿与许某、黄绍伟、农维新为履行伐木合同而临时组合,共同砍伐林木,平均分配报酬,是个人合伙关系。许某作为合伙成员之一,在为合伙事务进行砍伐林木的过程中死亡,其损失应由廖开鸿、许某、黄绍伟、农维新共同承担,赵玉荣等人不主张黄绍伟、农维新承担责任,应予准许。砍伐林木属常规性劳务,并无特别规范,许某等人做为成年人,对砍伐林木的危险性应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赵世权、零景壁作为定作人并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承担本案责任。但赵世权、零景壁作为定作人,购买60亩林木,有较大受益,应对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以上事实及各方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对赵玉荣等人的损失由廖开鸿承担22.50%的赔偿责任,赵世权、零景壁承担10%的补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张威、张群、赵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5元,由上诉人张威、张群、赵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代理审判员  苏梦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