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9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临海市群力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临海市群力纸箱厂,陈坚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9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7479312J),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沙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苗,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临海市群力纸箱厂(组织机构代码:70473619-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汇墅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菊女,该厂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坚岗,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申请执行人宁波和宝盛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海市群力纸箱厂、陈坚岗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但余额不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9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黄德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何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