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正路与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路,柴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754号原告刘正路,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涛,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柴秀锋,男,系柴涛之父。原告刘正路与被告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路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柴涛及委托代理人柴秀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柴涛驾驶无手续江铃轻型载货汽车,沿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河××与新区大道交叉口左转弯中与对向直行杨朝永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正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朝永、刘正路无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17506.0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及费用情况;停车费发票,证明因事故停车费用;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期间;鉴定费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被告柴涛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负全责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被告柴涛未提交证据。被告柴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导致流产;证据5、6有异议,认为系对方单独做的,不应负担。本院对原告举证1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6,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应对原告举证2-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柴涛驾驶无手续江铃轻型载货汽车,沿白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河××与新区大道交叉口左转弯中与对向直行杨朝永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正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正路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腹部损伤;3、多处挫伤;4、早早孕流产、子宫直肠窝少量积液。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5076.09元。2016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理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6)FD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朝永、刘正路无责任。2016年12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做出司法咨询意见书,刘正路误工期为7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本院认为:一、柴涛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正路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费5076.09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30天,以每天30元,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住院16天,为48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30天,以1人护理为宜,参照社会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原告要求按80元,为24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民,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97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70天,为5557元;6、拖车费1000元,系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共计15413.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路损失15413.0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