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联群与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黄冬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联群,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黄冬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联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冬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珍。上诉人蒋联群因与被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黄冬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联群经本庭释法明理,以将更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蒋联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它当事人同意,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蒋联群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共计525元,由上诉人蒋联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湘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智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