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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湛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02254号原告湛某,女,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住,被告李某1,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业,住,原告湛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继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2、依法处理子女抚养;3、依法处理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订婚,××××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2,现武汉上大学;××××年××月××日生一男李泽政,现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尚可。后因被告赌博恶习难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赌博负债累累,不承担家庭义务,于2012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依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上述所请。李某1未出庭应诉,向本院书面答辩如下:1、同意离婚。2、关于其本人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均与湛某无关。3、家庭财产所剩值钱的东西湛某都已搬走了,破屋两间留给小儿子李泽政所有。4、离婚后,子女李某2、李泽政均由我负担,与湛某无关。5、由于受小人迫害,本人无法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本案当事人李某1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订婚,××××年××月××日在停前镇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但结婚证系手工填写,且原被告的出生日期有误。婚后,××××年××月××日生女儿李某2,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年××月××日生男孩李某3,现就读安庆黄梅戏学校。2012年6月被告李某1离家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与家庭没有任何联系,在此期间,儿子李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李某1住址所在地黄梅县××前××村民委员会及同村村民证实其多年不在家,未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湛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本案事实而言,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子女,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婚后感情。2012年后,被告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用,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未成年的儿子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故本案暂不作处理,如后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被告李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湛某与李某1离婚;婚生子女李某3由湛某抚养,成人后,随父随母听取自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飞雄审 判 员  盛继承人民陪审员  蔡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国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