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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璐玮与秦道勇、张传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璐玮,秦道勇,张传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璐玮(曾用名吴伟平),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道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审被告:张传略,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上诉人吴璐玮因与被上诉人秦道勇及原审被告张传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6)川1011民初30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璐玮上诉称,秦道勇与自己无借贷关系,也无任何纠纷,秦道勇与张传略合伙事宜发生在兰州市安宁区,他们之间系合作经营,即使他们双方合作终止,双方也不是民间借贷,而应当是欠款纠纷,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了便于诉讼,解决纷争,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院或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15日,原审被告张传略(甲方)与被上诉人秦道勇(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兰州好为尔集团兰州新区纳米金刚石项目投资退款协议》,载明:本着平等公平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退回乙方投资兰州好为尔集团兰州新区纳米金刚石项目本金共计800万元……该协议表明,原审被告张传略已愿意退回被上诉人秦道勇的投资款,并且双方对于应退的投资款已经结算确定了准确的退款金额。退回投资款的前提是,双方已达成秦道勇从该项目中退出,不再是投资人。因而双方已不再是投资关系,上诉人吴璐玮认为双方仍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该规定已明确表明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的协议,不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所依据的欠条载明,2016年7月30日,原审被告张传略向被上诉人秦道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兰州好为尔秦道勇出资部分工程押金800万(捌佰万元正)按月息2分计,约300万,实际金额按核对后再调整,年前付清(经复核利息为320万元,叁佰贰拾万元正)。该欠条已表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成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秦道勇的住所地。故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吴璐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