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贺飞与王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飞,王义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40号原告:王贺飞,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民,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贺飞与被告王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王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砍伐掉种植在原告承包南塘北地块南部的12棵成材树木;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减产损失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皆系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庄村民。2015年4月,前王庄通过全体村民会议,一致同意通过农村土地并成大块决议,并约定把各地块上地头、塘边、坟头的所有树木全部伐去,以免影响农业生产和耕种。新一轮并地过程中,原告重新分到的承包地(部分)位于南塘北,面积为2.39亩,地块编码为3416220012120001123。被告在该土地南部栽植树木12棵,已经成才,经原告及村委会多次通知,被告拒不砍伐地块上的树木,给原告的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村委会调解,但被告拒不砍伐,调解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义民辩称:一、蒙城县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村民组于2015年4月分地时,并没有约定各地块地头、塘边、坟头的所有树木全部伐去;二、答辩人响应国家绿化号召在属于本庄公共地方种树,并没有影响到任何人的生产和耕种;三、被答辩人王贺飞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种的树木在其耕种的土地旁,并且答辩人种的树木对其耕种的土地并不构成妨碍;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称被告的树木种植在原告土地南头妨碍原告作物生长,但是原告土地的南头是王全意的承包地,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对村民组长的证明有异议,1、该意见内容添加、更改有多处,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2、该回复的第一页并没有加盖村委会印章,不能证明两页内容为同一内容,3、该处理意见,第一页和第二页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4、无法核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进行了签字,5、旭光村前王庄是在2016年的4月份研究的分地并地,该处理意见完全脱离事实,6、被告也没有接到村里的通知,要求伐树;六、对鱼塘承包合同有异议,通过该合同能够反映出塘的南北两岸各有4米的生产路,这种生产路属于集体所有,所以被告种植的树木,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耕种土地;七、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组照片能够看出被告种植的树木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耕种土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旭光村前王村民组(甲方)与原告王贺飞(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漆园办事处旭光村前王西地鱼塘6亩交给乙方承包养殖,鱼塘路边自建房屋及场地交给乙方经营,面积约定塘东西长130米,南北宽36米且南北两岸各有四米生产路,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4月20日至2035年4月20日,每年承包金额为1200元,共计24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完毕。另查明:原告王贺飞所承包鱼塘原为开荒地,被告王义民在旭光村前王庄研究并地问题前,在塘北岸开荒地栽种有12棵树木多年,皆以成材。2015年4月2日,旭光村前王庄由队长组织召开全体群众会议,研究前王庄并地问题,经参会群众共同商议一致同意并地,并一致同意把当时地头、塘边、坟头所有树木全部伐去,以免影响农作生产及土地耕种。该地块在并地后被原告王贺飞抽到,被告王义民所种树木就种植在原告王贺飞所抽鱼塘承包范围内,影响王贺飞农作物耕种及鱼塘养殖,后经原告王贺飞及旭光村前王庄多次找到被告王义民调解砍伐,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贺飞与旭光村前王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砍伐掉种植在承包南塘北地块南部的12棵成材树木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农作物减产损失30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处理意见及签订承包合同未通知本人参与,且有多处涂改、不真实的辩称,有旭光村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村民代表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将其种植在原告王贺飞承包鱼塘周边的12棵树木砍伐掉;二、驳回原告王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