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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玉龙,男,1997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玉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何玉龙在新干县大洋洲镇新市村何家自然村闲逛,当逛至同村村民欧某家时,看到她家车库里停放了一辆蓝色金豪嚼一牌助力车,助力车钥匙插在电源锁内,且附近无人,顿起盗车歹念。于是,何玉龙走进欧某家车库,发动助力车朝新干县城骑走了。之后因为燃油耗尽,被告人何玉龙将电动车藏匿在新干县大洋洲镇郑家村附近的树林里,准备下次带汽油来骑。被害人欧某发现自家助力车被盗,遂向新干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何玉龙主动到新干县公安局大洋洲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由其母亲张某退缴了所盗助力车及车钥匙。新干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助力车及车钥匙发还给了被害人欧某。2016年10月26日,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豪嚼一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63元。2016年12月4日,被害人欧某出具一份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何玉龙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扣押摩托车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玉龙的供述和辩解;5、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字[2016]0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何玉龙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所盗助力车,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玉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且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玉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凤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曾院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