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一诺与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诺,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835号原告:王一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华,,系原告母亲。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8号。法定代表人:高邦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诺与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734.7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1744.48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34.70元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本违约金1744.48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全额支付房款,被告将位于新城区车站东街维多利时尚广场商业内铺-1层193号房10.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17444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承担延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1744.48元。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已经提交到了房管局,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法明确房屋交付的时间,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迟延办理房本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王一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东街商业内铺商业内铺-1层193号房房。合同第四条约定:商品房价款为174448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买受人签约日已付款174448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第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负责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买受人给付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即在2013年6月23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被告提出,已经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提交到了房管局,不存在违约责任的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当按总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74448×1%=1744.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理房本的违约金17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一诺支付违约金1744.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内蒙古中诚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