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家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永,男,1975年2月23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静海区。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李家永无证驾驶冀D×××××号农用运输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新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合顺汽车修理厂门前,撞上前方顺行行人陈某某、王某4甲,致二人受伤。案发后,行人王某4乙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在现场的李家永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家永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8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家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家永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李家永驾驶冀D×××××号农用运输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新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合顺汽车修理厂门前处时,未能确保安全,撞上前方顺行行人陈某1、王某1,致二人受伤。案发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李家永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同年8月18日,陈某1经救治无效因车祸导致多发伤继发感染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家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陈某1的亲属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家永除先期已支付的部分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后续治疗所需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2、李某2、陈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李家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家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于案发后至诉讼期间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李家永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家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