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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乔国惠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国惠,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106号原告:乔国惠,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联通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张勇,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原告乔国惠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勇,2012年5月10日。”的借条一份。原告在该借条的左下角另添加“7分延飞介绍”。审理中,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一并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利息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偿还之日止,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勇偿还原告乔国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