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正华,杨正友与重庆��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华,杨正友,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10行初3号原告杨正华,男,生于1941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正友,女,生于1954年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新建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0093138980。法定代表人李中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双波,该镇综治办副主任。原告杨正华、杨正友因认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简称石壕政府)镇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正华、杨正友、被告石壕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华、杨正友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石壕政府邮寄送达《关于杨正华、杨正友的复垦款错发给王运钱请求解决的情况反映》,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收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并未作出处理回复。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石壕政府送达了要求解决二原告被错发的复垦款的情况反映,被告收到后未作出处理和答复,请求判决被告石壕政府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回复。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杨正华、杨正友的复垦款错发给王运钱请求解决的情况反映》;2、邮件查询单(证明2016年9月7日李云霞签收)。被告辩称,我府收到原告的情况反映后于2016年12月19日电话答复杨正华,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1、《关于杨正华、杨正友的复垦款错发给王运钱请求解决的情况反映》,证明2016年12月16日复垦办收到此件,并由工作人员注明于19日电话告知杨正华找复垦办。2、邮件查询单,证明2016年9月7日李云霞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情况反映》件批注已电话通知杨正华,不能作为答复原告的依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2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的证据1其工作人员的批注,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情况反映》并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反映》争议事项进行解决和答复。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杨正华、杨正友系兄妹。2012年二原告位于石壕镇长征村7组的祖业房屋被复垦,2016年9月5日二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邮寄要求解决复垦费被王运钱领走的情况反映,被告工作人员李云霞于2016年9月7日签收,2016年12月19日被告石壕政府复垦办工作人员文联茂在情况反映件上批注“2016年12月16日交来,19日已电话告知杨正华找复垦办”等字样。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法解决二原告反映的复垦纠纷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回复二原告。本院认为,依照《重庆市农村建筑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9条规定:乡镇(街道)组织国土所、村社对土地权利人申请复垦的条件和资料进行初审,及时调处出现的争议问题,对符合要求的留存相关资料后出具书面初审意见。被告石壕政府具有对权利人申请复垦的条件和资料进行初审以及及时调处争议的职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收到二原告要求解决复垦费被他人错误领走的情况反映后,本应进行调处,但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9月7日收到《情况反映》后其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19日在该《情况反映》件上批注有“已电话告知杨正华找复垦办”等字样,不能证明已对《情况反映》的争议进行调处和答复二原告。因此,应认定被告石壕政府未履行调处和回复复垦争议的职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杨正华、杨正友反映的复垦争议纠纷依法进行调处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二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陈天丽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