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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与郝云玲、马春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郝云玲,马春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56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里河路26号。法定代表人:孙德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马春秋,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郝云玲、马春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梅,被告郝云玲、马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郝云玲偿还原告包商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7%支付自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马春秋在抵押财产(位于新巴尔虎左旗的房屋)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郝云玲、马春秋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623.31元。事实与理由:郝云玲于2016年7月26日,以装修经营场所为由,向包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郝云玲作为抵押人与包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巴尔虎左旗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马春秋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郝云玲借款后,自2017年1月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6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逾期利息和罚息24932.63元未还,后包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郝云玲、马春秋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云玲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律师代理费20623.31元,合计820623.31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云玲按照年利率27%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自2017年1月5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被告郝云玲按照年利率27%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行自2017年1月5日之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四、被告马春秋在抵押财产(位于新巴尔虎左旗的房屋,新左旗房权证阿镇字第XX**号)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9元,减半收取计6024元,由被告郝云玲、马春秋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