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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矿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541号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邦矿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凯邦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昊泰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凯邦矿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昊泰科技返还已付设备款54万元;3、判令昊泰科技支付违约金15.6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4年6月12日经过协商,签订富氧环境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由昊泰科技根据凯邦矿业的邦瑞斯丽客房数量提供成套酒店供氧设备,双方在合同中一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昊泰科技将设备运输到场并给凯邦矿业的邦瑞斯丽酒店进行安装,凯邦矿业依照合同已支付设备款54万元。但昊泰科技安装、调试完工后,未按约定验收,经凯邦矿业查看,富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有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不符,凯邦矿业要求昊泰科技维保人员进行维修、整改,但昊泰科技置之不理,违反了合同中乙方维修人员自接到报修通知12个小时到场的约定,导致该套设备始终不能正常使用,给凯邦矿业经营带来损失。且在起诉前,昊泰科技的工作人员潜入酒店偷走该套设备的电脑主板,导致设备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昊泰科技辩称,一、凯邦矿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双方的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昊泰科技作为卖方,其主要义务是向凯邦矿业交付标的物即两台制氧设备、2台20立方米的大储氧罐、160套客房供氧终端机管路等,昊泰科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凯邦矿业,对此凯邦矿业无异议,昊泰科技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但凯邦矿业未向昊泰科技支付验收款项。昊泰科技所提供的设备已经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双方进行了约定,昊泰科技承诺终身跟踪维修保养服务,凯邦矿业可以要求昊泰科技履行,或者可以直接找第三方公司维修后要求昊泰科技支付相应费用,凯邦矿业依据“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凯邦矿业要求返还设备款的诉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在买卖合同中,昊泰科技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凯邦矿业应当支付货款,不存在返还设备款的情形;三、凯邦矿业要求解除合同后昊泰科技承担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并无本案中凯邦矿业主张的情形:(1)双方约定了违约交货的情形但未约定交货时间,故迟延交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2)昊泰科技按照合同约定向凯邦矿业交付了货物,凯邦矿业接收时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有异议,故昊泰科技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凯邦矿业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并通知昊泰科技,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对于有质量保证期的依据质量保证期;(3)凯邦矿业在收货时要求昊泰科技对变更的货物作出说明,昊泰科技对此已经作出了说明。故双方的违约情形不存在,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请求法院驳回凯邦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凯邦矿业接收了该套设备后,自2015年11月30日左右开始使用,并在2016年5月5日确认验收合格,一直使用到2016年9月16日主板拆走之时,故不存在凯邦矿业所述无法使用的情形。双方未进行书面正式验收是因为该设备属于特种设备,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使用方必须派出较为固定的操作人员接受培训并且通过培训才能负责操作,具备操作资质后双方才能进行验收,但凯邦矿业始终未派出操作人员接受培训,故而耽搁至今;对于昊泰科技的工作人员偷走电脑主板一事,系工作人员经过反复交涉凯邦矿业不予支付进度款,且该设备需要根据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调整相关数据,经多次要求凯邦矿业亦不同意昊泰科技工作人员对数据进行检查调整,为设备自身的使用安全考虑,工作人员采取了无奈的过激行为取走电脑主板,现相关数据已经调整完毕,凯邦矿业可以随时取走电脑主板。被告(反诉原告)昊泰科技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凯邦矿业向反诉人昊泰科技支付验收进度款36万元;2、诉讼费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凯邦矿业与昊泰科技签订《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凯邦矿业从昊泰科技采购富氧环境成套设备,由昊泰科技按照凯邦矿业采购设备标准和数量进行供货并提供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昊泰科技按照合同约定将凯邦矿业购买的设备和材料运输到项目所在地并按时完成了安装,经过凯邦矿业验收,凯邦矿业提出了几点整改意见,昊泰科技按照整改意见进行了调整,对相关问题也向凯邦矿业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现昊泰科技已经将整套设备安装完毕,经过凯邦矿业的验收和整改已经全部落实到位,凯邦矿业应向昊泰科技支付验收款36万元。双方合同标的为180万元,扣除已付54万元,剩余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款项昊泰科技未予主张。但经昊泰科技反复催要,进度款凯邦矿业拒绝支付,并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故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针对昊泰科技的反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凯邦矿业辩称,昊泰科技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全部驳回。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款,货款结算方式为“设备在调试完并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设备款”,但在设备安装后,经凯邦矿业验收并不合格,不满足合同第三款的条件,故反诉请求不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严重违约:1、自2015年11月29日酒店投入运营至今,未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且整套设备不能满足160间客房的供氧需求,仅能满足约40间客房供氧,昊泰科技认为能够满足160间客房供氧需求对此应负举证责任;2、设备自投入使用后,出现各种问题,经口头通知、书面通知,昊泰科技工作人员不能在12个小时到场维修,且故障至今未排除,并偷走设备主板电脑,导致全套设备彻底无法使用;3、昊泰科技将主板电脑拿走后半年时间不采取任何措施恢复设备,致使凯邦矿业的损失不断扩大,为避免损失无限期扩大,只能另行购买供氧设备进行安装,以保证酒店正常运营。故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凯邦矿业的诉求成立,昊泰科技的请求自然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且昊泰科技主张的36万元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但昊泰科技至今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昊泰科技在《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签字盖章后寄给凯邦矿业,凯邦矿业收到合同文本后签字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购销合同》中约定,凯邦矿业从昊泰科技采购富氧环境成套设备,数量及型号为:2台HT-Y030MA高原制氧设备、2台20立方米的大储氧罐、160套客房供氧终端及管路敷设等。设备价格为180万元整。货款结算方式、供货期: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凯邦矿业支付昊泰科技20%的合同预付款即36万元整;昊泰科技将设备、材料运输到凯邦矿业指定位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合同款即18万元整;昊泰科技安装调试完设备并经凯邦矿业和昊泰科技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凯邦矿业支付昊泰科技20%的合同款即36万元。剩余合同款50%即90万元,待设备正常运行交付甲方后分两年按季度8次付清,即每个季度支付11.25万元。2、合同签订后昊泰科技在90个工作日内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验收使用要求。双方在合同第四项:“设备包装及验收”第3款中约定,凯邦矿业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技术参数、数量以及制造商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出场清单》、《技术文件》进行现场验收,如有异议,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昊泰科技。双方一并对施工及安装工期、服务承诺、随设备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违约责任及处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交货和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随附第二部分《设备配置及分项报价》、第三部分《技术规范》、第四部分《售后服务承诺书》、第五部分《备品备件价格表》、第六部分《专用工具清单价格》。2016年5月5日,凯邦矿业在《客户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载明主要设备包括“空压机、冷杆机、制氧主机、储氧罐及出氧终端等”,客户验收结论“由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安装的制氧设备,经我方验收确认,该设备质量符合合同要求,予以验收通过。1、设备品牌、型号、数量、外观和技术性能等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满足合同要求,应附资料完整;2、设备运行一切正常,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设计及验收规范,符合合同要求,安装工期及进度完全符合我方要求,该公司已完全履行本工程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3、与我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提供的其他附加设备、服务,该公司也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符合相关要求。”昊泰科技在“备注--客户验收报告后面附:凯邦酒店氧气设备安装工程验收说明,请认真整改”处盖章。2016年5月24日,凯瑞斯丽酒店工程部向酒店项目部报告富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1项;2016年6月22日,凯瑞斯丽酒店工程部向酒店项目部报告富氧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5项。其中6月22日的5项问题已在5月24日的11项问题中提到。昊泰科技工作人员侯应全在凯邦矿业打印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凯邦酒店氧气验收遗留问题》中签字,该材料中提到存在问题15项;侯应全在凯邦矿业打印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工程联系函》上签字,该联系函提出存在问题5项。《遗留问题》中提到的问题和《工程联系函》中提到的问题有部分重复,《遗留问题》中侧重于反应问题,《工程联系函》中侧重于反映问题并要求尽快解决。凯邦矿业提交照片黑白打印件,证实控制面板不正常,显示的海拔不准确、数据错误,有的面板打不开等问题。凯邦矿业提交储氧罐彩色打印件照片,证实昊泰科技交付凯邦矿业的储氧罐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为此增加了增压设备,凯邦矿业认为该增压设备存在危险性。昊泰科技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否为昊泰科技安装在凯邦矿业凯瑞斯丽酒店的制氧设备,认可交付凯邦矿业的是三个10立方米的储氧罐而非合同上所记载的2个20立方米的储氧罐,原因是酒店的现场不能满足20立方米的储氧罐的安放,经双方沟通凯邦矿业同意调整为3个10立方米的储氧罐。凯邦矿业提交手机号为1389705****转发来自1370610****的手机短信打印件一份,内容为:“张董,您好,对于之前的情况我很抱歉,我们公司推出了新制氧方式的设备,用电量是目前这套设备的百分之二十,效果和目前的一样,现在这套设备你们先用,春节后我派人过来给你们安装好新设备,拆除原先设备,已付款就当作新设备的全款,不需你们再增加费用,新设备免维保,使用寿命更长。如同意,我们就以此为合同,请您保留信息,先撤诉。如果新设备使用不满意,我们主动退还已付费用。昊泰董事长林新生”。短信内容中张董系凯邦矿业董事长张恒昌。凯邦矿业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昊泰科技36万元,2015年7月7日支付18万元,合计支付54万元。2016年9月17日,凯邦矿业酒店工作人员王万河向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报案称,2016年9月17日凌晨0:12分左右,凯邦酒店氧气机房制氧机主板发现被盗,整套氧气系统造价180万元,被盗PLC控制主板预估价5万元。王万河在讯问笔录中称,从视频监控上看,是昊泰科技的工作人员侯应全所为。2016年9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四大队向侯应全制作讯问笔录,侯应全称,其自2013年7月至今在昊泰科技工作,2016年9月16日晚上经昊泰科技总经理张新龙电话指示,前往凯邦大酒店拿走制氧气PLC电脑主板,目的是先停机,昊泰科技要拿回厂家更改程序,其拿到后将电脑主板寄回了昊泰公司。因向凯邦矿业口头要求拿走时凯邦大酒店的人阻拦不让拿,就自己撬开门拿了,主板价值约1000元,主板内的价值不好估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客户验收报告》、《凯邦酒店氧气验收遗留问题》、《工程联系函》、转账单、手机短信打印件、讯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凯邦矿业与昊泰科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昊泰科技依约在原告处对制氧等设备进行了安装,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对安装设备的品牌、型号、数量、外观和技术性能方面进行了验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昊泰科技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2016年6月8日,凯邦矿业函告昊泰科技,称所购设备仍存在问题,影响凯邦酒店经营,望昊泰科技予以处理解决。同年9月16日昊泰科技员工侯应全擅自将凯邦酒店制氧设备电脑主板拿走,12月7日昊泰科技董事长林新生给凯邦矿业董事长张恒昌短信内容均可证实昊泰科技的制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设备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设备质量有瑕疵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凯邦矿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凯邦矿业要求昊泰科技返还54万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处罚第4项“质保期内乙方维保人员不能按合同约定12小时到达现场的,甲方仍可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每天合同余额2%予以处罚”。庭审中凯邦矿业提交《工程联系函》,该函由昊泰科技侯应全签收,但昊泰科技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指派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故昊泰科技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合同金额2%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但凯邦矿业诉讼请求中要求昊泰科技支付15.6万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总价款的30%,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昊泰科技要求凯邦矿业支付阶段验收款3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凯邦矿业证据证实昊泰科技所提供的制氧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昊泰科技董事长与凯邦矿业董事长的短信内容亦可证实其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加以改进,事后昊泰科技工作人员将制氧设备主板采取不正当方式取走,致使制氧设备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工作,其后果导致凯邦酒店不能正常营业。本院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昊泰科技理应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予以检修及改进,待设备质量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阶段验收款,故昊泰科技要求凯邦支付阶段验收款3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青海凯邦酒店富氧环境项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5.6万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进度款36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凯邦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昊泰气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忠审 判 员  裴淑文人民陪审员  冶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