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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与周海江、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江,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江,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昆北公路前进桥。法定代表人:徐金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8幢2号103室。法定代表人:赵焕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周海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海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周海江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2、华力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诉讼主体资格;3、周海江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华力公司;4、一审法院认定华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对9#、10#仓库由华力公司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并未确认。华力公司答辩称,周海江的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海江、欧厦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同期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周海江作为定作方,华力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江苏东泰9#、10#仓库”,面积48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6元(不包括防火涂料),合同总价款暂定1036800元,按实结算;按图纸、设计要求及双方约定制作安装;按有关部门检测验收以及建设方的设计要求,建设方一旦使用厂房,则视为验收合格;承揽方提供工程钢结构资料并验收(检测材料);两个仓库的安装时间必须在8月30日前起吊结束,其中9#仓库应先安装,确保甲方的合同时间;承揽方按定作方实际工程进度配合好及时进场施工,定作方应给承揽方合理的时间制作钢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支付总工程款的20%,钢梁进场起吊支付总工程款的30%,屋面瓦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5%,余款25%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此工程承揽方提供75%的原材料发票,25%的人工工资单;按实际面积结算,216元/m2的经济指标。上述合同中9#、10#仓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江苏东泰聚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9#、10#仓库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交由东泰公司使用。2012年9月18日,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672629.16无以及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如下:1、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五份《加工定作合同》作为其施工内容的依据,其中四份为华力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另外一份为周海江(定作方)与华力公司(承揽方)于2010年8月10日就江苏东泰9#、10#仓库钢结构工程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上述几份合同签订后,华力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工程竣工后华力公司与华升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及交付手续,也未进行结算。2、一审法院根据华力公司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力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工程造价为6792454.81元;其中,9#仓库的价款为559319.04元(实际面积2589.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10#仓库价款为506442.24元(实际面积2344.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16元)。同时,鉴定机构作出说明:关于9#、10#仓库的相关造价已单列,华升公司认为不是其分包的项目,是否计入总价由法院确定。3、一审法院从东泰公司调取的6#、7#仓库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造价审计报告,6#、7#仓库由东泰公司发包给欧厦公司施工,在进行造价审计时,9#、10#仓库列入欧厦公司施工范围。对此,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江苏东泰聚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关于江苏东泰聚合材料有限公司09年、10年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其载明“东泰公司09年、10年项目分别承包给华升公司及欧厦公司,其中9#、10#仓库(即6#、7#仓库)、2#研发楼由欧厦公司承包,其他项目为华升公司承包,为便于建设单位内部建设成本核算,保证整体项目、零星工程不出现重复、多算现象,现将华升公司、欧厦公司所施工内容统一决算,审计公司统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果由两家公司分别确认,工程款按合同签订对象分别支付”。4、对竣工及交付使用时间,华力公司表示无法具体确定到每一份合同,只能确定整体竣工时间是2010年年底前,华升公司则认为竣工时间是2011年年底,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从东泰公司调取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显示,东泰公司发包给华升公司及欧厦公司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和2011年8月1日。华力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是以最后一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作为整体竣工日期,以欠付款项作为本金。2014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华力公司和华升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升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3071.5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付该款自2012年8月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对于华力公司提供的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认定如下:该合同定作方无华升公司签章,落款处只有周海江的签名,无华升公司印章,且法院向业主单位东泰公司调查,该合同中的9号、10号仓库并不在发包给华升公司的范围之内,故华升公司无从向华力公司进行分包,且华升公司对该合同及施工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合同的主体为华升公司不予认定。关于是否具备付款条件,该判决认为:从太仓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东泰公司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来看,13号、14号车间、7号仓库、锅炉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其余项目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从2011年8月开始,竣工日期已超过一年,具备付款条件。华升公司应向华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6年1月8日,华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海江和欧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海江表示对2010年8月10日其与华力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并没有真实履行,其理由为:当初周海江的身份是华升公司的授权代表,华升公司是东泰公司部分厂房工程的承建商,周海江与华力公司订立合同时不清楚涉案的9#、10#仓库是否为华升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在合同签订后发现该项目不属于华升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华力公司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生效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关于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涉及的江苏东泰9#、10#仓库工程,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第二,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中的9#、10#仓库并不在东泰公司发包给华升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该合同的主体并非华升公司。由于周海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鉴于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走作合同》的定作方明确载明为周海江,且周海江在该合同的定作方落款处签字,故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的主体为华力公司和周海江。周海江与华力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将东泰公司9#、10#仓库工程分包给华力公司施工,由于周海江并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但上述工程已交由东泰公司实际使用,故华力公司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9#仓库的价款为559319.04元,10#仓库价款为506442.24元,合计1065761.28元。由于周海江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亦未对该报告中的造价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华力公司诉华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东泰公司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以及东泰公司的情况说明,东泰公司将其公司09年、10年项目发包给华升公司和欧厦公司,其中9#、10#仓库属于欧厦公司的承包范围;华升公司和欧厦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和2011年8月1日。同时,(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定9#、10#仓库并非属于华升公司承包范围。本案中,欧厦公司亦未出庭对其承包东泰公司工程范围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的东泰公司9#、10#仓库工程系东泰公司发包给欧厦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据上述分析,至2011年8月1日,涉案的9#、10#仓库工程的竣工日期已超过一年,具备付款条件。就9#、10#仓库工程,并无证据显示华力公司收驭任何款项,因此,华力公司要求周海江支付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力公司要求欧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海江与欧厦公司系何种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周海江是否直接从欧厦公司处承接涉案的9#、10#仓库工程,但欧厦公司从东泰公司承接工程后存在转包工程的违法情形,应与周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周海江应向华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欧厦公司对周海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词对上述被告周海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52元,由被告周海江、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周海江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落款处只有周海江的签名,无华升公司签章,且业主东泰公司认为9#、10#仓库不在发包给华升公司的范围之内,华升公司对该合同及施工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在华力公司与华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认为9#、10#仓库虽由华力公司施工,但华升公司不是该合同所涉9#、10#仓库合同主体,故对华力公司要求华升公司支付9#、10#仓库工程价款请求,不予支持。现华力公司选择周海江、欧厦公司就9#、10#仓库工程价款另行提起诉讼。因周海江在2010年8月10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定作方落款处签名,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主体为周海江和华力公司并无不当。周海江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根据(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审理情况,能够确定9#、10#仓库由欧厦公司的承包范围;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已由东泰公司实际使用,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为1065761.28元。华力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定作方给付工程价款。欧厦公司与周海江之间的违法工程转包关系,不影响华力公司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一审判决欧厦公司与周海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周海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2元,由上诉人周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