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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勇、崔小宝诬告陷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勇,崔小宝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勇,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系黄山市黄山区看守所所长,暂住黄山市黄山区。原审被告人崔小宝,男,住黄山市黄山区。自诉人毕勇诉被告人崔小宝犯诬告陷害罪一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皖1003刑初66号刑事裁定。自诉人毕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毕勇控诉被告人崔小宝向黄山区纪委反映其侵占工程款的事实,系被告人崔小宝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自诉人毕勇所控诉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崔小宝是故意向公安、司法机关或有关机关捏造犯罪事实并进行告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毕勇对被告人崔小宝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毕勇上诉提出:上诉人提交的崔小宝捏造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足够,原审法院未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小宝在有关机关向其调查取证时提供证言,是履行证人作证的义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勇原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崔小宝向有关机关提供的证言系蓄意捏造,二审上诉人亦未向本院补充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并依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勇的控告缺乏罪证,予以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毕勇提出的要求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秀萍审判员  宣庆龄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